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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相 對 人 楊建彰

楊美雪楊振豐視同相對人 楊江和

陳碧霞楊國信楊順在楊妙珍楊昭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建彰及楊振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15,152元及新台幣8,80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建彰及楊振豐應給付相對人楊美雪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3,795元及新台幣2,205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3,446元由相對人楊建彰負擔12,446元,餘11,000元由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連帶負擔。嗣相對人楊建彰及楊振豐提起上訴(相對人楊美雪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建彰及楊振豐負擔98%,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又上開訴訟事件尚有追加被告楊江和、陳碧霞、楊國信、楊順在、楊妙珍、楊昭榮,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追加被告楊江和、陳碧霞、楊國信、楊順在、楊妙珍、楊昭榮列為視同相對人,應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538,94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1

頁),聲請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楊建彰及楊振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813,420元及725,520元,合計1,538,940元(813420+725520=0000000,見第二審卷一第21及39頁)。

㈡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載,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楊建彰

、楊振豐及聲請人分別應負擔其中18,947元、16,900元及732元(36579×0.98=35847,35847×813420÷0000000=18947,35847×725520÷0000000=16900,00000-00000-00000=732)。

㈢又相對人楊振豐已預納5,895元,故其僅需再給付11,005元(0

0000-0000=11005);聲請人預納24,684元(16246+7200+1238=24684),溢繳23,952元(00000-000=23952);相對人楊美雪溢繳6,000元。

㈣是相對人楊建彰及楊振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分

別確定為15,152元及8,800元〔23952×18947÷(18947+11005)=15152,23952×11005÷(18947+11005)=8800〕;相對人楊建彰及楊振豐應給付相對人楊美雪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3,795元及2,205元〔6000×18947÷(18947+11005)=3795,6000×11005÷(18947+11005)=2205〕,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相對人楊建彰主張之訴訟費用13,380元、1,000元及1,000元,係其聲請再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均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5、22及27號裁定諭知由其自行負擔確定,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 聲請人預納,見第一審卷一第10、11頁及卷二第187至191頁 測量費 7,200元 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楊振豐上訴部分) 11,895元 由相對人楊美雪預納6,000元,相對人楊振豐預納5,895元,見第二審卷一第39、43頁及本聲請卷第42頁 證人日、旅費 1,238元 聲請人預納,見第二審卷二第233頁 合計 36,579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