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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相 對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除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4號案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案件,提存反擔保金8,330,074元後,經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且該反擔保金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857號案件中執行受償完畢,故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撤銷執行命令、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112年度司執字第81857號扣押命令、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及假執行等卷宗查明無誤。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案件,因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案判決駁回上訴後,又於113年12月4日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影本,及114年5月6日雄分院嬌民暑113重上19字第1149000823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自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