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永芳相 對 人 廖支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15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9,21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13及41頁)。另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估價費60,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92元(見本聲請卷第3頁、第一審卷第149、152及157頁)。上開金額共104,306元(39214+4000+60000+1092=104306),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2,153元(104306÷2=5215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