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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曾育翔

送達處所:澎湖縣○○市○○里○○000○0號相 對 人 謝靜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9,000元,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5,778元(即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113,222元部分即已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98元,其中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33元【計算式:11098×113222/0000000=123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865元(聲請人原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6,647元,因其於訴訟中減縮上訴聲明,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782元,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合計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為24,730元【計算式:(00000-0000)+14865}=24730】,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634元【計算式:24730×43%=1063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