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潘武昌相 對 人 鍾撝
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9及16頁)。是相對人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鍾撝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400元(00000-00000=400),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