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郭立偉相 對 人 陳謝素月
陳芳明陳宏政陳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3,39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9,65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另訴訟費用尚有土地勘查複丈費12,0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本聲請卷第8至10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399元(21399+12000=33399),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