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陳德村相 對 人 陳美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0,64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70,64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於同年月25日寄存於九如分駐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8月6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14892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