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楊欽治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等間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債權人之請求已逾時效,且債務人曾與債權人協議在監服刑期間得暫不履行,今債務人仍於服刑期間,債權人非得行使請求權。(二)本件所扣押之款項包含普發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法不得執行。(三)法務部函建議受刑人在監生活需費為每月3,000元,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準此,應酌留6,000元為不得執行之範圍。本件扣押7,213元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法務部○○○○○○○0○○○○○○)之金錢債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本院執行,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本院形式審查其執行名義作成要件已具備,自應據以執行。故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對第三人屏東監獄及債務人核發執行命令,嗣第三人屏東監獄回復就債務人之帳戶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7,213元,並已酌留最低生活費3,000元,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執行名義、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回復函附卷可稽。
四、債務人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於113年5月1日具狀陳報其請求權未逾時效,亦未曾與債務人協議在監服刑期間得暫不履行,且債權人所請求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又債務人稱本件所扣押之款項包含普發金6,000元,經查第三人屏東監獄函復所扣得之7,213元中,並未包含前述普發金,此有第三人113年5月14日函文附卷可參,是本件扣得7,213元中,並無依法不得執行之款項。
五、復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然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自非適用強制執行法52條動產查封限制之規定,而係適用同法第122條禁止執行債權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122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已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
六、而第三人屏東監獄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之建議酌留3,000元,本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准予酌留基本生活必須金錢3,000元,並無任何違誤。是前開執行扣押之保管金、勞作金尚難認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人生活所必需,亦非不得執行之標的,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債權人之請求予以執行。綜上所述,債務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