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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鄭俊麟代 理 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相 對 人 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輝代 理 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謝宗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其股份為21.74%,且繼續持有已逾6個月。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0年底之年度盈餘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中,現金及存款共約6,000萬元,且無負債。然相對人公司為將其所有廠房、設備等資產,出售予第三人瑞曼迪司公司,而於113年8月27日召開股東會,伊於會議中取得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等資料後,赫見相對人公司之現金及存款雖共達9,000多萬元,然另有高達7,000萬元之銀行借款及5,200萬元之其他應付款,且當年度亦虧損高達1,300萬元。相對人公司係以高雄市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賣標案為主要業務,除履約保證金外,每月月初5日即須將當月貨款結清,應無可能累積高達5,200萬元之其他應付款,且占當年度營業收入1億3,429萬元之近40%,顯不合理。

又依伊於股東會取得之設備殘值表,相較相對人公司原先投入1億7,000多萬元建置廠房及設備,其殘值竟僅剩4,330萬元,相對人公司顯有賤賣其資產及設備之情形,其內部帳務恐有嚴重不實或其他問題未予揭露。其次,對比111年及112年之營業資料,依相對人公司111年之損益表,其年度盈餘為2,628萬4,294元,112年之損益表,其年度盈餘則為負1,354萬2,274元,前後將近4,000萬元,而相對人公司自110年5月起,向第三人汪呂寶蕉承租土地,其租金為每月23萬元,故相對人公司111年每月均有23萬元之租金支出(整年度共276萬元),與之相比,相對人112年整年之租金支出僅有1萬2,825元,在租金支出大幅減少之情形下,相對人公司於112年竟出現巨額虧損,尤不合理。伊發現上情後,屢次要求相對人提出近年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等相關資料,均未獲回應或提供相關資料,因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10年會計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伊公司股東,自99年11月起至109年4月間擔任伊公司董事長,109年4月起至112年3月底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上開期間,均由聲請人負責管理及執行伊公司事務。聲請人雖聲請檢查110年及111年之帳目,然上開期間,均由聲請人負責伊公司之業務執行及財務管理,且聲請人並未敘明該2年度之帳目有何檢查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依伊公司110年之資產負債表,當年度之現金及存款共2988萬7,652元(非聲請人主張之6,000萬元),另依伊公司111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其中前期損益為634萬4,865元(非聲請人主張之3,600萬元)。又伊公司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其中資產部分之銀行存款9,270萬563元及負債部分之銀行借款7,000萬元,係因聲請人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違法堆置塑膠資源回收物,而遭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裁罰,並命伊公司將土地回復原狀。上開回復原狀(即清除回收物)之費用甚鉅,伊公司於111年先支出1,626萬6,853元清除部分回收物,再於112年12月間向彰化銀行借款7,000萬元,以支付清除回收物之剩餘費用,伊公司當年度之銀行存款始增加至9,270萬563元,惟其資金來源乃向銀行借款,故於資產負債表上列明銀行借款7,000萬元,至於其他應付款之5,200萬元,僅係變更會計科目,而將110、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業主)股東往來之5,200萬元,調整至其他應付款項下,並無不實,伊公司之帳目亦無問題。其次,伊公司向汪呂寶蕉承租之土地,係作為辦公室及作業廠區營運使用,112年度以前,伊公司係將此部分支出記載於租金費用項下,並與伊公司租用其他機具之租金費用分別記載,112年起,則將土地租金改列為營業成本,租金費用部分僅保留伊公司租用其他機具所付之租金,聲請人主張伊公司112年度土地租金支出僅有1萬2,825元,自非可採。再者,公司營運變化因素甚多,伊公司111年即支出1,600萬元之垃圾清除費用,盈餘既無必然增加之可能,亦無從保證無虧損之可能,聲請人僅以伊公司111年度有盈餘、112年度為虧損,質疑伊公司帳務不實,而未具體釋明損益表或業務帳目有何虛列或錯誤之情事,伊公司亦無出售公司資產或設備予瑞曼迪斯公司之計畫,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伊公司11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及財產情形,亦有未合。依上,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檢查伊公司110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及財產情形,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上開少數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各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堪認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1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及財產之必要:

⒈查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之現金部分

,依序為62萬8,662元、39萬59元及89萬9,891元,存款部分則分別為2,925萬8,990元、5,548萬8,541元及9,217萬0,563元;流動負債銀行借款部分,於112年增列7,000萬元(110年及111年均為0),業主(股東)往來部分,110年及111年均5,200萬元(112年為0),其他應付款項下「其他應付款-其他」部分,於112年增列5,200萬元(110年及111年均為0)。又依相對人111年之損益表,當期損益為2,628萬4,294元,其中營業成本為3,166萬6,828元,而112年之綜合損益表,當期損益則為負1,354萬2,274元,其中營業成本則為1億3,345萬9,957元等事實,有兩造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77、119及143頁)。

⒉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就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於112年

增加銀行借款7,000萬元及其他應付款5,200萬元等鉅額負債,且比較111年及112年之損益表,111年之當期損益為2,628萬4,294元,112年則銳減為負1,354萬2,274元之可疑處,已為釋明,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12年之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11年之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及77頁),自非無據。相對人公司亦自承:伊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其他」科目5,200萬元,實為111年、110年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另銀行借款7,000萬元部分,乃因伊公司於111年間遭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裁罰,為清運違法堆置之回收物並將堆置回收物之土地回復原狀,乃向銀行借款以之付清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頁)。

是相對人公司於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將原「(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之5,200萬元移列「其他應付款-其他」科目下,且增加高達7,000萬元之銀行借款,確有上開可議之處,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12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說明聲請之必要性。

⒊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曾於自99年11月起至109年4月間擔任

伊公司董事長,自109年4月起至112年3月底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對伊公司業務及財產資料知之甚詳,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且聲請人係因要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其提出之價格,買回依公司股票未果始提出本件聲請,應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查,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曾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縱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然其本於公司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權,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且如後所述,亦難謂係權利濫用,相對人公司即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再者,依前所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其目的係為檢查相對人公司何以於112年增加「銀行借款」、「其他應付款-其他」之緣由,112年之當期損益何以與前一年度相查近4,000萬元等情,應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何況聲請人至遲自111年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以上,在本件聲請前,其等並無以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德松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且係因相對人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新增「銀行借款」7,000萬元及「其他應付款-其他」5,200萬元,且112年損益表之當期損益部分,亦自111年之2,600多萬元,銳減至負1,300多萬元,始認有檢查之必要,乃屬一般股東關心公司經營運作之合理舉措,自難認聲請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⒋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薦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公會按輪辦案件辦法輪派方式推薦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謝宗翰會計師,有該公會114年822日

(25)高市會字第1140000158號函檢附會員學經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頁),審酌謝宗翰會計師於102年3月間加入上開公會,109年9月間擔任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迄今,復有擔任立法院法案助理、財務顧問、高雄市稅務研究會理事等專業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則謝宗翰會計師應堪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

㈢至於聲請人雖併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10年至11

1年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及財產,惟聲請人於99年11月起至109年4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併於109年4月起至112年3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盈餘分配領取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5、137至139頁),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僅擔任自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至111年7月間,且伊無實權,亦未經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等語,然依相對人公司提出之臺幣整批薪資付款簽核單(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聲請人112年2月間尚有權決定是否依簽核單所示內容撥付員工薪資,堪認聲請人至少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至112年2月間,倘非如是,何以批示放行撥款?足認聲請人至少至111年底前,尚能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資金來源與流向知之甚詳。再者,聲請人又未表明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資金來源與流向,於上開期間有何異常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0、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未有何顯著異常之情形,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既仍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應得隨時查閱相對人公司交易資料,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110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及財產,難認有何保障其股東權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1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及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