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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謝世宇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相 對 人 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力萁應予解任。

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中經全體出席無異議而選任陳力萁為清算人,陳力萁於該次會議中為主席,應認其已有就任意願,然其迄今未向法院聲報就任,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罰鍰新臺幣5,000元,足認陳力萁對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務漠不關心,確有怠於執行職務,導致清算職務無法進行,應有解任之必要,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爰併聲請為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三、經查:

㈠、陳力萁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報就任為清算人,且經本院裁罰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在卷可稽,至此,已難期陳力萁能善盡其職責,恐有害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債權人之利益,堪認其已不適任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陳力萁擔任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陳力萁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為有理由。聲請人雖有推薦人選擔任清算人,惟經本院詢問該等推薦人選並無意願,是本院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經本院詢問南高屏之會計師及律師後,其中有林瑞成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