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潘正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選派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5年3月21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又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故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故僅須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聲請展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選派就任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鋐公司)清算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展期期間至民國114年9月21日止。茲因聲請人於114年6月間登報催告育鋐公司之債權人應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尚需查找育鋐公司之金融帳戶等資料,為恐遲誤清算期間,爰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聯合報系屏東分社114年6月25日收據、114年6月26日太平洋日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8月19日函文暨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