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潘正屏上列聲請人聲報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鋐公司)之清算人,檢附育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經濟部民國114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430296530號函、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8月19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1303777號函、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裁處書、新聞紙、申報書等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聲報本件清算完結,另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育鋐公司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倘清算之公司尚未完成上開清算業務,縱經送請股東承認而向法院聲報,但既未合法清算終結,自不因股東之承認而得認已清算終結,法院自亦無從為准予備查之裁示。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此參諸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中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宣告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理益明,然非得反以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在破產程序尚未准駁確定前,難謂清算人已清算完結,而得請求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仍應視前開清算業務是否業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定。
三、經查:㈠按據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育鋐公司資產負債表、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8月19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1303777號函、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裁處書、申報書等件,可徵育鋐公司尚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滯(怠)報金、利息、執行必要費用及罰鍰等新臺幣(下同)852,54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執行必要費用91,71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82,987元,尚未清償完畢等情,自難謂清算已合法完結。
㈡聲請人固於清算中因育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破產,然該案尚繫屬於本院(案列115年度破字第2號),未予審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衡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如前所述,育鋐公司既尚有積欠前開稅費,自難認聲請人已完結清算事務。況且,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公司法人格將隨之消滅,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仍對該公司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造成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猶非妥適。是本件育鋐公司既未合法清算完結,聲請人聲報育鋐公司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