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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號受 罰 人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謝禎峯與相對人慶宇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慶宇工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檢查人黃聖富會計師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罰人,下以受罰人稱之)間聲請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伊擔任檢查人,檢查受罰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迄112年3月17日(即原裁定作成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0日確定。惟受罰人始終藉故拖延而不願出示前揭期間之相對人公司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致伊無從為實質檢查,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或拒絕之行為,爰請求法院針對受罰人規避或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進行裁罰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受罰人之股東,前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號案件(

即原裁定該案)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受罰人公司財務狀況,經本院以原裁定選派黃聖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受罰人自106年1月1日起迄112年3月17日(原裁定作成之日)止受罰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已於112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案卷核實,上情首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㈡本件於原裁定確定後,檢查人先後分別以112年5月4日、11

2年6月12日、112年6月28日函文,接續通知受罰人應受檢查及應備妥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同本院卷第17頁檢查人提供之「應備檢查資料檢核表」),受罰人亦於112年6月20日簽署檢查同意書,並於112年8月底通知檢查人得到訪檢查等節,業據檢查人陳報提出本件檢查過程報告及相關函文影本等件附卷可循(本院卷第7至23頁參照),堪認檢查人前已充分通知受罰人應提出受檢之資料內容,並已提供充裕時間與受罰人準備,受罰人就此亦無異議。嗣檢查人於112年9月1日依約前往受罰人公司廠址,當場竟無從依前開所囑內容窺得本件受罰人應提出之會計憑證、帳冊等受檢資料,檢查人經吩囑受罰人後,其後亦未見受罰人依囑辦理補正提出,檢查人嗣復於112年12月26日又次函請受罰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備妥相關資料受檢,惟始終未據受罰人置理,僅泛稱寥以:各該帳簿資料於遷廠時已經遺失難尋云云,致檢查人本件迄未能完成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檢查業務內容。上情亦據檢查人陳報本院而提出其113年4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紙可循(本院卷第47至55頁參照)。

㈢揆諸原裁定同意本件檢查人得檢查受罰人公司資料範圍,係106年1月1日起迄112年3月17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此一區間之全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而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另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此係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2項所明定,則無論本件是否存在原裁定選任檢查人事件,受罰人原應依限保存前開公司之業務帳目資料無訛。乃受罰人迄今始終未依檢查人所囑,提出前揭區間範圍內之公司全年度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件以供檢視有如前述,本件檢查人陳報受罰人係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主張本院應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受罰人酌予裁罰,自屬有據。

㈣受罰人固辯稱,前於000年0月間因遭訴外人士毆傷後,心

理陰影極大,致未曾再進公司處理業務,並受罰人公司嗣於000年0月間廠區曾經搬遷,應係搬運過程中公司員工誤將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丟棄或遺失,致本件已無從依囑提出各該年度業務帳目資料等以憑辦理,並非刻意不配合檢查云云(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照)。惟查,原裁定係於112年3月22日即已交由受罰人訴訟代理人胡仁達律師、吳珮瑜律師收受(原裁定案卷第239頁送達回證參照),且受罰人於原裁定該案112年2月4日調查程序中,亦當庭向本院陳明:願意提供107年1月起迄000年0月間之公司帳冊等資料供聲請人閱覽等語(原裁定案卷第158頁調查筆錄第6至14行參照),則自112年2、3月間原裁定之該案進行伊始起,受罰人自不會不知悉積極、妥善保存相關區間會計憑證、帳冊之重要性,縱然因上情而於000年0月間未親至公司視事,原應叮囑員工妥予保存各該業務帳目資料,遑論商業會計法前揭規定本已明定商業負責人之法定帳目資料保存義務,受罰人徒以上詞置辯,與常情顯有未符,本院無從採信為真。又以,本件業據檢查人陳報以,受罰人公司111年度帳目資料(含當年度帳冊、會計憑證及統一發票、401申報書、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23頁參照),前於112年5月31日,已據該公司委託之記帳公司全部歸還與相對人並經受罰人簽收用印,此有卷附「帳冊文件歸還明細」表1紙(即本院卷第23頁)可稽。衡以該些資料檔案之製作年度、日期極新,且於歸還當時理應裝箱包裝完善,縱然適逢公司廠址搬遷,應無無端遭員工棄置可能,則本件至少檢查人亦應可窺得該111年度之全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業務帳目資料,為合於常理。惟此部分資料同據受罰人始終拒絕提供,並以上詞置辯,益徵受罰人果有刻意隱匿各該業務帳目核心資料規避及拒絕檢查情事無訛,所辯亦難為受罰人有利認定。

㈤綜上事證,受罰人規避、拒絕檢查人依原裁定意旨檢查相

關憑證及資料等業務帳冊甚明,本院審酌受罰人上述持續規避及拒絕檢查人實施檢查之情節,並參以受罰人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此有受罰人有限公司章程附卷可查(原裁定案卷第13頁參照),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酌處受罰人罰鍰5萬元。

四、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項目/年度/期間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1-112/4 A.應提供基本資料之影本(如在檢查期間內無變更者,則請提供最新版本) 1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2 公司章程 3 股東名冊 4 組織系統圖 B.應提供之帳簿、憑證及報表(含電子檔) 1 日記帳(總共 本) 2 總分類帳(含明細帳)(總共 本) 3 傳票及憑證(總共 本) 4 營業成本表及進(耗)產銷存表 5 資產負債表各會計項目餘額表 6 財產目錄、所有權狀及車輛行照與未攤銷費用攤題計算表 7 應收款項明細表及帳齡分析表 8 營業稅申報書及發票存根(總共 本) C.應提供其他資料之影本 1 財稅務查核簽證報告(如並未委託,則免附) 2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3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 4 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股利憑單、股東同意書及郵寄紀錄 5 銀行存摺、對帳單及支票存根(註) (總共 本) 6 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轉帳資料或現金簽收收據 7 股東往來明細表及資金流程對照表 8 借款合約、租賃合約及承攬契約 9 其他(必要時,將另行通知)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