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鑫太華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鑫太華有限公司之清算准展期至民國114年9月26日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且應於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此觀公司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而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鑫太華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張翊宸律師(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為鑫太華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26日就任,依上開規定本應於114年3月26日清算完結。惟因需待債權人陳報債權,故須有約三月左右之相當期間,故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間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甫就任鑫太華有限公司清算事件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號審閱無誤。
又聲請人主張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之事由,已登報於太平洋日報,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理由,核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