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被 上訴 人 杜玉美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原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6,4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與長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健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達上訴人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1,100元,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出售所得3萬8,200元,故上訴人實際賠付支出42萬2,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上訴人需自負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轉彎車(即被上訴人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且被上訴人車輛為支線道車,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逕以系爭初判表未記載被上訴人有肇事責任,即認李健宏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本件事故係因李健宏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所致,倘李健宏以正常速度行駛,被上訴人早已完成右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則過失比例亦僅為百分之10,且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為多少,僅主張維修超過保險金額,就推定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然此並非系爭車輛的實際損害。況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計算折舊後僅為4萬1,088元,加計工資2萬3,966元及烤漆費用4萬8,637元,合計僅為11萬3,691元,遠低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代位李健宏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口之號誌正常運行,被上訴人車輛自

長安路右轉機場北路,該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系爭車輛於機場北路直行,該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4、26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堪認兩造行經本件事故發生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遵守行車速限,且被上訴人車輛應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系爭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上訴人不爭執李健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有嚴重超速之情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96頁),惟被上訴人於通過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其行為有過失,為本件事故之次因,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情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衡以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被上訴人、李健宏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所明定。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再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如欲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預估其修理費用為48萬3,341元(含零件費用41萬738元、工資2萬3,966元、烤漆4萬8,637元),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惟系爭車輛係103年12月發照,有系爭車輛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8日),已使用7年5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尚不足採。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已使用7年5月,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萬8,456元(計算式如附件),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3,966元、烤漆費用4萬8,637元,是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為14萬1,059元(計算式:68456+23966+48637=141059)。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估修費用高,以維修處理不符經濟效

益,而無維修價值,以全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後理賠李健宏422,9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云云。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51萬元,業據其提出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為證,固非無憑,然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14萬1,05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時,自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本件上訴人雖依其與李健宏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422,9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059元。此外,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估修費用數額已無維修價值,而以系爭車輛推定全損之金額賠付被保險人李健宏,乃上訴人與李健宏間就系爭車輛保單車體條款之約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自難以此拘束被上訴人,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所賠付之保險金額即屬本件事故中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態使被上訴人知悉,無從以系爭車輛送鑑定,則系爭車輛是否已無修復必要,未有客觀事證可憑,則上訴人逕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高,已無維修價值,遽謂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程度,尚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其賠付被保險人李健宏之保險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後之金額422,900元,顯屬無據。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40%責任,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6,424元(計算式:141059×0.4≒564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6,424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0,738÷(5+1)≒68,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10,738-68,456)/5×5≒34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0,738-342,282=68,45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