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宋玉美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再 審被 告 宋采霖
宋采穎宋沅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宣判後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自起造人即伊夫朱冠生繼承取得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朱冠生與原地主即伊母宋秀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1)及11(2)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為宋秀鳳所有,朱冠生於0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與宋秀鳳成立不定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宋秀鳳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之父宋樹清,宋樹清於107年3月14日死亡後,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再審被告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明知朱冠生關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約定期限,則應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使用借貸期限始屆至,而系爭房屋於109年間翻修前之屋況仍良好,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伊自屬有權占有。況且原確定判決既認伊與宋秀鳳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宋秀鳳貸與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供伊建屋居住,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審被告須待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得請求返還,惟原確定判決未察,竟認定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得隨時請求返還,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陳才光,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及上開使用借貸之目的,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存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再審原告所陳之理由,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且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才光出庭作證,係為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原審確定判決所爭執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無涉,原確定判決未傳訊陳才光並斟酌其證詞,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1號、96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土地,並未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與宋秀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雙方未約定使用之期限,亦未約定特定之使用目的,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本件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宋秀鳳貸與目的在於供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其貸與之意毋寧係為使再審原告得建屋成家,而非在於建築物本身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惟此實乃使用借貸關係之「通常目的」,未見有何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定「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之「特定目的」存在,本件自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存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適用法律即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3)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釐清或調查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及其借貸目的是否已完成云云,惟此均係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解釋使用借貸關係職權行使之指摘,縱屬實情,亦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陳才光到庭作證,而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陳才光,其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為朱冠生出資所購入,惟此與原確定判決所爭執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無涉,則前程序未傳訊證人陳才光,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又陳才光為人證,並非物證,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