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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冠穎 住○○縣○○鄉○○村○○巷00○0號

方秋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被 告 劉秀珍

張秀華林芳玉宋語孜蕭佳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戊○○之父母,戊○○自民國107年3月起經診斷罹有憂鬱症,其症狀於108年1月12日起已逐漸改善。詎自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0月間,被告己○○主導使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並由被告丙○○、乙○○、辛○○、庚○○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戊○○因觀看前揭言論,導致憂鬱症加劇,遂於108年6月13日服用安眠藥欲自殺,雖經急診就醫救回性命,但此後迄至111年2月12日止,戊○○持續受到被告等人於部落間以言語譏笑及侮辱,致其憂鬱症再度再劇,因而於111年2月12日燒炭自殺死亡,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以言語譏笑及侮辱行為,與戊○○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戊○○致死,原告遽失愛女,蒙受巨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不爭執被告丙○○、庚○○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言論,惟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言論為被告乙○○、辛○○所刊登,亦否認被告己○○有主導他人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言論。被告丙○○、庚○○之所以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係因戊○○在IG社群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故被告丙○○在自己之臉書網站帳號,被告庚○○則在被告己○○之臉書網站貼文下方留言,內容均是對於戊○○前開言論所為之評論。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起因,係原告丁○○與訴外人即現任○○當家大頭目劉碧煌間有關於頭目身分之爭執,事關原住民部落社會秩序之公益,被告丙○○、庚○○所使用言論並非無端謾罵,亦與實情相符,並無侵害戊○○之名譽或人格權可言。其次,戊○○本身罹有憂鬱症,其罹病原因與家族病史有關,而與被告之言論無關,且其第一次及第二次自殺間,時隔超過2年,其自殺之原因尚無從證明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言論或被告之其他言論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臉書網站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1、33頁、第35至40頁、第43頁、第45頁、第163至363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為戊○○之父母,戊○○生前罹有憂鬱症,其於108年6月13

日服用安眠藥欲自殺未果,又於111年2月12日燒炭自殺死亡。

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所示之言論分別為被告丙○○、庚○○所發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戊○○致死?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戊○○致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設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戊○○致死,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及其等不法行為與戊○○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

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再者,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⒊經查,證人甲○○到場證稱:本院卷一第121頁照片之IG社群網

站帳號為戊○○之帳號,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被告戊○○所張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觀之本院卷一第121頁之左側照片,可見IG社群網站帳號「000000」記載「戊○○000000000」,同頁右側照片,則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係該帳號所發表,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實為戊○○所為,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係被告所為云云,即非可採。其次,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言論分別為被告丙○○、庚○○所發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為被告己○○主導,並由被告乙○○、辛○○所為之事實,而原告就此一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⒋細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言論內容,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就某人所為特定文章為意見表達;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係被告庚○○在某臉書網站文章之留言處留言,並可見被告己○○、「○○」、「○○○」等人亦均在該留言處留言,有臉書網站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單就前開二言論之內容而觀,均係針對某人所為某事表示不滿,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客觀上並無貶損他人之用詞,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客觀上或有使用尖酸刻薄之用語,然其仍屬就自身不滿情緒之意見表達,尚難認受批評之人之社會評價及其主觀之感情將因此受貶損。是以,縱認被告抗辯前開二言論均係針對戊○○之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為評論乙節屬實,亦無不法侵害戊○○之名譽或人格權可言。

⒌按自殺終結生命誠屬遺憾,自殺之原因多端,大抵均係遭逢

其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其事前或有表徵,倘親友或社會救助機構能及時介入給予支持、關懷,提供相關協助,將能避免憾事,惟自殺原因經常僅能事後推敲探求得知,而真正之自殺原因動機為何,則僅逝者可知。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命他人自殺、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犯妨害性自主罪致被害人羞忿自殺之情形,行為人固均應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倘非屬前揭情形,則須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足以支配及主導而造成他人自殺之結果,且行為人就該他人自殺之結果有故意或過失,方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而應責令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如行為人之行為雖可能造成他人之不快或不適,然尚非不法侵害行為,縱此不快或不適,為該他人自殺之遠因之一,抑或為壓死駱駝之最後一根稻草,行為人既無從預見該他人會因此尋短,則其對該他人之死亡,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次按所謂霸凌行為,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意旨參照)。又霸凌行為,若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固成立侵權行為,惟是否構成霸凌之侵權行為,仍應審酌其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使一般人處於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並造成權利之侵害,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僅就該他人之主觀感受為斷。

⒍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以言語譏笑

及侮辱行為,與戊○○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乃戊○○自身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言論則無從證明為被告己○○主導及被告乙○○、辛○○所為等情,業據前述,是前開三言論既非被告所為,本院自無庸就此判斷各該言論是否與戊○○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為戊○○之父母,戊○○生前罹有憂鬱症,其於108年6月13日服用安眠藥欲自殺未果,於111年2月12日燒炭自殺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戊○○自107年3月起因憂鬱症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而於107年6月後即中斷就診,於108年1月12日回診時憂鬱症部分改善;戊○○於106年6月13日至同醫院急診後,於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9日、108年8月16日、109年3月6日、110年7月26日至同醫院門診,並於108年9月6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5日至同醫院急診;其不規則回診就醫,曾自述受網路霸凌,其憂鬱症曾有改善之紀錄,惟亦有復發之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6月3日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第163至363頁)。依前開病歷資料,可見戊○○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期間,最早於108年6月13日門診時向醫師描述其曾遭受網路霸凌(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並可見其於108年7月11日門診時向醫師描述其「因父母之情緒勒索而感到很大的壓力(She had l

ots of stress from parents. for emotion blackmailing.)」(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於108年8月16日門診時向醫師描述其「自108年8月初以來,開始出現憂鬱和易怒的情緒,並且與家人發生衝突(Since early Aug 2019 she had depression and irritability and conflict with family)」、「將會有假期學習,並且承受很大的壓力(She will have

vacation study and lots of stress)」(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於108年9月6日急診時向醫生描述「因經濟負擔大而無法繼續就醫,故已停藥2個星期」(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於109年3月6日急診時精神科醫生會診記載「多天前,她因家庭而感到壓力,曾經嘗試自殺,服用了大量的藥物,之後,她打電話給她的妹妹,她的妹妹則撥打119將她送到急診室(Since many days ago she had some stress from fami

ly the had suuicidal attempt by taking lots of frugsuch as votioxetine and flunitrazepam and alprazolam

and so on. then she call her sister and her sistercall 119 to sent her to our ER.)」(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另,戊○○於109年2月29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4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7日至屏安醫院就醫,109年3月14日病歷單記載「學校已進行自殺通報,已辦理休學」,109年4月17日病歷單記載「近來有焦躁低落,抵抗死亡念頭自述很辛苦,用藝術方式轉移…害怕人群,擔心別人的眼光,想到被霸凌不敢在村莊走動」,有屏安醫院病歷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依上,可見戊○○於前開就醫期間,向醫師所表示之壓力來源,除遭「網路霸凌」、「霸凌」外,尚有關於「學業」、「父母關係」、「家庭關係」、「經濟」等因素,則其自殺之動機及原因,是否全然係因遭「網路霸凌」、「霸凌」,非無疑義。再者,人之主觀情感不同,對於他人言行之忍受程度亦均不同,戊○○於醫診中所指「網路霸凌」、「霸凌」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該當一般社會觀念之霸凌行為,且構成侵權行為?均存疑義。

⒎被告丙○○、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言論,並未不

法侵害戊○○之名譽或人格權,已如前述,又前開二言論係被告丙○○、庚○○所分別為之,均為單一言論,非屬被告個人或集體持續對戊○○所為之貶抑等行為,則依社會觀念,尚難認定前開行為屬霸凌之侵權行為。原告固提出證明書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365至369頁),第1紙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1頁)上有「甲○○」、「○○○」、「○○○○」、「○○○」之簽名、用印或指印;第2紙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65頁)上有「○○○」、「甲○○」、「○○○」之用印或紙印;第3紙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67頁)上有「○○○」、「甲○○」之簽名、用印及指印;第4紙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上有「○○○○○○○」、「○○○」之簽名及指印。惟證人甲○○證稱:本院卷一第365頁之證明書,伊沒看過,亦未在上面蓋指印及蓋章,伊只有在本院卷一第367頁簽名、蓋章及蓋指印,○○○之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印,其不知此2紙證明書之事;於113年某日,伊母○○○叫伊下樓,說原告丁○○找伊,丁○○要伊看證明書內容,表示要證明戊○○在網路上遭謾罵,伊就在上面簽名、用印及蓋指印,該證明書之內容為原告所繕打,當時現場除伊外,只有原告2人及○○○,○○○不在現場,伊之所以簽名、用印及蓋指印,係因○○○要伊簽,該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係戊○○因伊結婚之事在網路上遭霸凌之事,而伊曾聽戊○○提及因伊結婚,致戊○○在網路上遭別人講話,伊係於108年5月26日結婚,戊○○則係於伊結婚後跟伊提及此事,但因時間甚久,伊忘記詳細內容,伊亦無印象戊○○是否曾說過是遭何人在網路上講話;伊所簽之證明書上關於被告庚○○、己○○等人對於伊親友打壓、攻擊、謾罵及譏笑之記載,並非伊之意見,伊僅係在其上簽名;本院卷一第41頁之證明書,是大家一起吃飯時,原告丁○○拿出來,上面之內容係其打好的,下方簽名、用印及指印都是伊、○○○、○○○、○○○當場所為,其上記載戊○○一直受到○○青年會成員之譏笑及侮辱部分乙節,伊曾聽戊○○跟大家講過,但伊不知道是否屬實,至於戊○○如何描述遭○○青年會之成員譏笑及侮辱,因時間有點久,伊已忘記;戊○○於伊結婚前,曾經告訴伊其有自殺之想法,但未告訴伊為何想自殺;伊結婚當日辦傳統習俗時,戊○○有遭被告丙○○從轎子上拉下來,伊事後才知悉戊○○在轎子上時與被告丙○○發生爭執,伊不清楚為何丙○○會在轎子裡,亦不知當時爭執內容,且未親眼目擊此事,而是事後聽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44頁)。依證人甲○○所述,第1、3紙證明書之內容均為原告所預先製作,再由證人甲○○等人應原告之要求簽名、用印及指印,而第2至4紙證明書之格式及電腦字體均相同,堪認第2、4紙證明書亦為原告事先製作,則前開4紙證明書上之記載,尚難逕認屬實。況且,前開4紙證明書僅記載「戊○○遭○○青年會成員譏笑及侮辱」、「戊○○遭網路霸凌」、「有人污衊及傷害戊○○」、「被告庚○○、己○○等人時常發動部落族人及青年會成員,做不停的攻擊及謾罵」等內容,惟關於具體對戊○○譏笑、侮辱、霸凌、謾罵之行為人、時間及內容為何,均未為記載,是前開4紙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霸凌戊○○之行為。至證人甲○○固證稱於其結婚當日,戊○○曾遭被告丙○○拉下轎子云云,惟依其所述,其並未親眼目擊,僅係事後聽人陳述,而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佐證,難認屬實。

⒏原告又主張:被告己○○在屏東縣○○鄉衛生所擔任護理長,其

知悉戊○○罹患憂鬱症,卻仍煽動其他被告在部落間以口語或網路方式對戊○○進行人格上攻擊,其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被告己○○固不爭執其在屏東縣○○鄉衛生所擔任護理師,惟否認擔任護理長之職務,而戊○○為屏東縣○○鄉衛生所協助關懷之個案,關懷期間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負責護理人員均非被告己○○,有屏東縣○○鄉衛生所113年5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尚難證明被告己○○知悉戊○○之憂鬱症病情狀況。況且,縱使被告己○○知悉戊○○罹有憂鬱症及曾有自殺情形,其既未不法侵害戊○○之名譽或人格權,已如前述,則其是否曾擔任屏東縣○○鄉衛生所之護理長或管理職,對於本件之認定實不生影響,原告聲請就「被告己○○任職屏東縣○○鄉衛生所期間之職務為何?於何時開始擔任護理長或主管職?是否或接觸到戊○○相關資料?」等事項,向屏東縣○○鄉衛生所為函詢,即無調查之必要。

⒐原告雖聲請囑託屏安醫院就「戊○○自殺是否與遭被告霸凌有

關」一節為鑑定,惟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戊○○有遭被告霸凌或不法侵害名譽、人格權之事實,而鑑定機關既非司法機關,尚無認定戊○○於就醫期間向醫師所述「網路霸凌」、「霸凌」係何人所為之權限。又縱認戊○○之憂鬱症病況及自殺原因,確與前開「網路霸凌」、「霸凌」有關,仍無從證明係被告對戊○○為「霸凌」行為,且原告未舉證戊○○於醫診中所指「網路霸凌」、「霸凌」之具體內容為何,尚無從證明其行為內容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倘其內容尚非不法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霸凌」者足以支配或主導對戊○○自殺之結果,且就該結果有故意或過失。從而,本件無就前開事項囑託鑑定之必要。

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戊○○致死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戊○○致死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19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程序,並稱:找到其他重要證據可資證明其等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屬實,尚有其他證人未傳喚調查,且本件刑事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主動偵辦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捨棄傳喚其他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其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揭陳述,依法本院不得予以審究,爰不就此另為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一:(劃線處為原告主張侵害戊○○名譽或人格權部分)言論內容 卷證頁數 亂七八糟的體系下 陪葬的是美麗悠遠的文化。 所以現在變成說話最大聲的那個 就是王朝中最大的? 你有想過自己的血統 本身就是問題嗎? 那支撐著你能立足於部落的 是我的姑婆,你的養母,你的外婆 不尷尬嗎? 在真正帶有血統的人面前說大話 本院卷一第23頁、第121頁

附表二:(劃線處為原告主張侵害戊○○名譽或人格權部分)編號 被告 出處 言論內容 卷證頁數 1 丙○○ 丙○○之臉書網站帳號頁面 「說真的…我今天根本沒有思緒放在這些事上,因為我腦海只想著我同學的離世,再來收到n遍妳被截圖的文章,我只想說這樣的文章妳寫得出來,可見妳生存的環境有奪惡劣,看看這樣的孩子,我真的覺得妳的環境妳的思維真的很可憐,拜託誰可以教化她一下真的很可憐真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5頁 2 乙○○ 乙○○之臉書網站帳號頁面 「今天看到這位po那什麼限時,是討罵嗎?如果妳爸便當家是不是部落更亂?不可能連今天結婚的新人不是頭目不可能不知道,還讓她抬轎子辦傳統儀式。要講以前,如果要以妳的身分來說,妳媽是平民照理說妳也是被降級,要搞清楚問題,不是被爸爸洗腦成這樣。現在當家頭目是誰就是誰,就是要尊重,叫妳爸爸不要一直撐頭。他有參與過部落大小事嗎?妳有參加過我們青年會嗎?有了解過嗎?就算拿了部落頭銜,到外地還不是一樣要工作。請不要做讓部落討厭的事,為什麼會開族會議就是有你們這些人,請自知自明一點,不是沒人點就亂七八糟,請遵守該有的規定,在那邊說什麼大話,講的一副妳懂一樣,請滾」等語 本院卷一第27頁 3 辛○○ 辛○○之臉書網站帳號頁面 「在佳平,我們尊從zingrur,不要隨便說自己多大,看看你們排第幾……哈囉請尊重當家……講什麼大話,不尊重當家都去死……」等語 本院卷一第29頁 4 庚○○ 他人臉書網站留言頁面 「怎麼樣父母就有怎麼樣的孩子,一直講血統,不累嗎?」 本院卷一第3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