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許鏸心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蘇端雅律師被 告 蕭嘉偉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被 告 賴雅雯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被 告 許綺芳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蕭嘉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112年5月26日離婚,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蕭嘉偉除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與被告賴雅雯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訊息、拍攝親密合照、單獨接送及外出之情事外;另亦與被告許綺芳於111年下半年至112年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訊息,並分別以「小女人」、「小情人」等超出一般朋友間之暱稱,稱呼被告許綺芳及其女兒。被告蕭嘉偉與被告賴雅雯、許綺芳間有上開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蕭嘉偉、賴雅雯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暨請求被告蕭嘉偉、許綺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蕭嘉偉、賴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嘉偉、許綺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蕭嘉偉陳稱:伊早年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時,與被
告賴雅雯之男友為同學,2人因而結識,認識迄今已10餘年,伊與被告賴雅雯平時雖會相約聚餐或關心彼此生活,然僅止於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行為,其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曖昧之情事,且原告提出之2人合照,伊與被告賴雅雯間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止,難認伊與被告賴雅雯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又被告許綺芳乃伊在軍中之下屬,伊先前係被告被告許綺芳部隊之連長,然伊並無以「小女人」、「小情人」等親暱字眼,稱呼被告許綺芳及其女兒,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再者,縱認伊與被告賴雅雯、許綺芳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然其情節均難認為重大,原告應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蕭嘉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雅雯陳稱:伊男友與被告蕭嘉偉過去為空軍航空技
術學院之同學,伊因而結識被告蕭嘉偉,然其等間並無任何逾矩之行為,且伊與被告蕭嘉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僅係普通朋友間之寒暄、問候,2人聊天頻率甚低,更有相隔1、2週才回覆之情形,並無任何曖昧之情事。又原告所提伊與被告蕭嘉偉之合照,乃被告蕭嘉偉至伊任職之醫院探班時所拍攝,僅係朋友間之一般合照。原告以此指稱伊與被告蕭嘉偉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並非屬實,其據以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賴雅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綺芳陳稱:伊與被告蕭嘉偉先前雖曾服役於同一連
隊,然被告蕭嘉偉乃伊之連長,2人間並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蕭嘉偉亦無以「小女人」、「小情人」等超出一般朋友間之暱稱,稱呼伊與伊女兒,且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尚不足以作為伊與被告蕭嘉偉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證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許綺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蕭嘉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賴雅雯
、許綺芳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蕭嘉偉、賴雅雯之合照為證。惟查:
⒈依卷內所附被告蕭嘉偉、賴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雖可見得被告蕭嘉偉曾向被告賴雅雯索討自拍照,並表示得接送被告賴雅雯參加聚餐,甚至要求被告賴雅雯介紹其他異性予其認識,被告賴雅雯則有傳送「......但是有我的陪伴應該不錯吧」之訊息予被告蕭嘉偉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頁),而可能造成原告感到不快或主觀感受不佳,然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蕭嘉偉、賴雅雯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況依被告賴雅雯所提出與被告蕭嘉偉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2人間之對話內容僅係普通朋友間之問候及心情抒發,並偶爾相約聚會、探班或關心工作近況,其等間之互動並無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情事。其次,依原告提出被告蕭嘉偉、賴雅雯間之合照以觀,照片係由穿著護士服之被告賴雅雯在前方掌鏡,2人均配戴口罩且身體一前一後,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措,且拍攝地點亦係在醫院之公共場所(見本院卷一第31頁),實難認其等間之互動有何曖昧可言,更未能從照片中看出被告蕭嘉偉、賴雅雯在當時或過往有何逾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蕭嘉偉、賴雅雯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蕭嘉偉、許綺芳間之互動已超出一般男
女交往關係,且被告蕭嘉偉更以「小女人」、「小情人」等超出一般朋友間之暱稱,稱呼被告許綺芳及其女兒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許綺芳、蕭嘉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此均乃原告對被告許綺芳、蕭嘉偉之單方面臆測或指控,被告許綺芳對於原告之指責訊息雖已讀不回,然尚難憑此逕認被告許綺芳已默認與被告蕭嘉偉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而被告蕭嘉偉對於原告指責其與被告許綺芳間關係過於親密之LINE訊息,亦僅簡短回覆:「我知道是我的錯」、「沒錯,是我的問題......」、「嗯,我知道」等語,然此或係為安撫原告情緒所為,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蕭嘉偉承認其與被告許綺芳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對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㈡本件被告賴雅雯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裁處罰鍰,然僅有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規定,以裁定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為無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蕭嘉偉、賴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嘉偉、許綺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