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施英鳳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被 告 田允水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淑麗被 告 田福財即田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田秀麗即田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羅田福即田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田素月即田雪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田福財、田秀麗、羅田福、田素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田雪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各依附圖一及附表一編號甲、附圖三及附表一編號丙所示方法分割。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一編號乙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田雪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田福財、田秀麗、羅田福、田素月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3、45、121至127及131頁),原告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及12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田雪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田福財、田秀麗、羅田福、田素月,均未就田雪玉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分割土地之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90、212、212-1、2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田雪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田福財、田秀麗、羅田福、田素月4人,其等迄未就田雪玉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系爭90地號土地部分,伊主張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將編號90⑴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90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系爭212、212-1地號土地部分,伊主張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該2筆土地,將編號212部分面積1萬6,067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12⑴部分面積1萬6,0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系爭296地號土地部分,伊主張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7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方法,將編號296⑴部分面積1萬3,59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96部分面積1萬3,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90、29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系爭212、212-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4筆土地,亦同意就系爭212、21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如附圖一編號90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212⑴部分面積1萬6,067平方公尺,分歸其等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但關於系爭296地號土地部分,其等希望受分配如附圖三編號296⑴部分面積1萬3,592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90、296地號土地,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12、212-1地號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被告田福財、田秀麗、羅田福、田素月又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田雪玉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田福財、田秀麗、羅田福、田素月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90、296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212、212-1地號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12、29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2萬5,910、2萬7,680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實際面積分別僅有2萬5,635、2萬7,185平方公尺,相差數值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電話紀錄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0日屏枋地二字第115000035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79、83及145頁),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兩造均未有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90、212、212-1地號土地均未臨接道路,系爭2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田淑麗管理之芒果樹,西北側有一磚造平房,且有臨接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系爭296地號土地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足憑,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271至275、283頁)。關於系爭90、2
12、212-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各按附圖一、二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受分配系爭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90⑴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系爭212、21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12部分面積1萬6,067平方公尺;另由被告共同受分配系爭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90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系爭212、21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12⑴部分面積1萬6,067平方公尺。
㈣至於系爭2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雖均同意按如附圖三
所示方法分割,然均陳明希望取得系爭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296⑴所示部分。本院審酌系爭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296、296⑴部分,係以土地現況之碎石路面為界分別坐落土地東、西二側,面積受限於地籍測量結果雖有1平方公尺之差距,然除西北側有1棟磚造平房、土地中央有碎石道路外,其餘部分均為樹木,現況並無差別。而原告、被告田淑麗、田允水,暨被告田福財、田秀麗、羅田福、田素月之母田雪玉,均因繼承取得系爭296地號土地,其等被繼承人田深耕為原告配偶,亦為田雪玉及被告田淑麗、田允水手足,田深耕則係於89年間自其母田秋香受贈取得系爭296地號土地,有系爭29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被告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111至113頁),而被告田淑麗已在系爭296地號土地西側即如附圖三編號296⑴居住並種植芒果三、四年,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又表明欲共同受分配土地,如將原由被告田淑麗使用之西側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應有利其依現況繼續使用系爭296地號土地西側部分,且於原告使用東側部分亦無妨礙,因認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96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並由原告受分配東側即附圖三編號296部分、被告受分配西側即附圖三編號296⑴部分,有利兩造依現況繼續使用土地。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固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原告以系爭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296⑴部分上,有一磚造平房可供利用為由,主張該部分土地價值較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296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相當,價值並無差異等語。查系爭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296⑴西北側部分,現確有一棟磚造平房(平房部分基地占用鄰地),然該平房並無門牌號碼或建物保存登記,其經濟價值亦應歸屬平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本身價值高低並無直接影響,況該平房外觀老舊,屋頂上方平台鋼筋裸露,對於所座落土地(即如附圖編號296⑴部分)之價值影響究為正面或負面,仍屬未明,亦無從據此推斷系爭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296⑴部分之價值,較編號296部分為高。再者,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價值差異聲請鑑定,且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296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附圖三所示方案接近,且書狀中載明「土地四周均屬山坡地保育地,經濟價值落差甚小」(見本院卷一第20頁),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系爭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296、296⑴部分之土地價值差異甚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因認本件分割後如附圖三編號2
96、296⑴部分之土地,土地面積僅相差1平方公尺,自土地條件、價值及效用等角度觀之均相等,土地價值並無高低之別,自無適用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田福財、田秀麗、羅田福、田素月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0、296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212、212-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甲、系爭90地號土地 乙、系爭212、212-1地號土地 丙、系爭296地號土地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英鳳 如附圖一編號90⑴部分 615 全部 如附圖二編號212部分 1萬6,067 全部 如附圖三編號296部分 1萬3,593 全部 2 田允水 如附圖一編號90部分 615 3分之1 如附圖二編號212⑴部分 1萬6,067 3分之1 如附圖三編號296⑴部分 1萬3,592 3分之1 3 田淑麗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4 田福財 公同共有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5 田秀麗 6 羅田福 7 田素月 ◎系爭21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2萬5,910平方公尺,實測面積依附圖二所示為2萬5,635平方公尺 ◎系爭29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2萬7,680平方公尺,實測面積依附圖三所示為2萬7,185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筆土地均相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 2分之1 負擔2分之1 2 被告田允水 6分之1 負擔6分之1 3 被告田淑麗 6分之1 負擔6分之1 4 被告田福財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田雪玉之繼承人 5 被告田秀麗 6 被告羅田福 7 被告田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