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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原 告 尤曉涵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志豪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前夫,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1日結婚,並於112年12月11日離婚。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分之1及同段14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乃伊於103年2月5日與被告結婚前所購買。惟因當時被告正與其前妻進行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之扶養權爭訟,被告稱其名下如有資產,於該爭訟中將較為有利。基於當時伊已與被告論及婚嫁,兩造遂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同日即103年2月5日,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以被告之名義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購買系爭房地之各項細節,例如:與房仲杜裕豐接洽、購買價格、交屋時間、管理方式均為伊所決定,且系爭房地之斡旋金、仲介服務費及後續房屋貸款,亦均為伊所支付。伊另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軍中同袍芝摩坦斯·陶卡得,並收取租金。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告消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315萬元,其中簽約款20萬元,係由伊於簽約當日即103年2月5日,以現金交付前屋主鍾柳枝;中款15萬元部分,亦係由伊於同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付鍾柳枝收受。扣除前揭35萬元及交屋款30萬元後,餘款250萬元,則係由伊向大眾銀行(嗣於107年間與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元大銀行)申辦貸款支付之。再者,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及住宅火保險費用,均係由伊之元大銀行帳戶扣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伊自行負擔繳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㈠訴外人鍾柳枝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3年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於103年6月21日結婚,並於112年12月11日離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原告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15萬元,除簽約款20萬元及交屋款3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前屋主鍾柳枝外,中款15萬元係由被告於簽約當日即103年2月5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付鍾柳枝收受;餘款250萬元亦係由被告先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付鍾柳枝收受後,待被告向大眾銀行(嗣於107年間與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元大銀行)申辦之貸款撥款後,再由被告於前開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支付,且後續之貸款亦係由被告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扣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照片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3、125至127、133至146頁)。對此,原告雖主張其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曾將系爭房地各月份之貸款金額,以匯款或臨櫃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款項曾有流入系爭帳戶之客觀金流情形,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該等款項均係出自原告之自有資金,或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何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其持有被告薪資轉帳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復參酌原告所主張最後1筆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點為108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於108年9月後始完全未再使用被告薪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時間點相互接近(見本院卷二第58頁),益徵原告於前揭期間內,仍可動用被告薪轉帳戶內之資金,是即便原告於103年3月15日至108年10月7日間,確有將系爭房地之各期貸款金額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亦無從排除該等資金來源係出自被告薪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非原告自有資金之可能。再者,依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之記載,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後即未再持續將系爭房地貸款款項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6頁),實難認其就系爭房地之購置及貸款清償,具有持續、穩定之實際出資情形。

⒊買賣系爭房地之仲介即證人杜裕豐固於本院證稱:簽約

當日,兩造雖均在場,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及買賣細節,均係原告在決定或接洽,簽約款、中款、交屋款共65萬元亦均係原告交付伊現金後,再由伊轉交屋主,本件買賣關於錢的部分,伊都是與原告接洽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102頁)。惟審酌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兩造關係尚屬密切,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則縱由被告委請原告協助物色標的、洽談交易條件,並代為處理買賣相關事宜,尚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相符。且證人杜裕豐前揭證述內容,僅足說明對外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及由何人出面交付款項,屬於交易之外觀情形,至於實際負擔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人,則非其所能知悉,亦無從僅憑證人杜裕豐前揭證詞,即遽認系爭房地之實質出資人為原告。至原告之母即證人高雪莉與原告友人即證人芝摩坦斯·陶卡得雖均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乃原告所購買(見本院卷二第50、103頁),然其等均係聽聞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相關貸款係由原告繳納,遂認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節亦經證人高雪莉及芝摩坦斯·陶卡得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0、55、107頁)。

而上開證述,實係源於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證人高雪莉及芝摩坦斯·陶卡得均未親身參與或實際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或出資,自難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且縱使原告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證人芝摩坦斯·陶卡得,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出租人是否具有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並非租約成立之要件,尚不得僅因原告曾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逕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證人高雪莉及芝摩坦斯·陶卡得之前揭證詞,均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開爭點㈠所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