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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婉廷相 對 人 鄭任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及同段45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裁定,前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在案,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事件,相對人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案訴訟卷宗及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