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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淑合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相 對 人 張東盛

張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張東盛、張基宏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張東盛、張基宏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東盛、張基宏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楊秀蓮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張東盛為監護人,相對人張東盛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代理其母親張楊秀蓮,與聲請人就張楊秀蓮所有之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560萬元,聲請人並已給付200萬元,而相對人張基宏則於103年12月18日在系爭買賣契約增列其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須於105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完畢,惟相對人2人及張楊秀蓮均未履行,嗣相對人張東盛於109年5月26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將於109年9月3日前辦理移轉登記,否則願退還200萬元價金,並給付200萬元違約金,然至張楊秀蓮於111年12月28日過世,系爭土地仍遲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張基宏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人於112年4月8日致電相對人張東盛,要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亦僅得到推諉卸責之詞,因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4日遭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已無法過戶,聲請人爰以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2人應共同給付400萬元。茲因相對人張東盛於112年11月1日本案訴訟進行言詞辯論時要求給予45日籌措資金,復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不爭執,惟相對人2人迄今仍未返還聲請人分毫,且聲請人近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已塗銷,系爭土地亦正在整地,相對人2人似有出售土地以為脫產之舉,若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可能性,本件自有假扣押之必要。若認聲請人雖經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就相對人2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是以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東盛於102年12月26日代理其母親張楊秀

蓮,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560萬元,聲請人並已給付200萬元,而相對人張基宏則於103年12月18日在系爭買賣契約增列其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須於105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完畢,惟相對人2人及張楊秀蓮均未履行,嗣相對人張東盛於109年5月26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將於109年9月3日前辦理移轉登記,否則願退還200萬元價金,並給付200萬元違約金,然至張楊秀蓮於111年12月28日過世,系爭土地仍遲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張基宏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4日遭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已無法過戶,聲請人爰以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2人應共同給付4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切結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2人有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兩造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業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

對人2人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計400萬元,現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繫屬中,而聲請人曾於108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2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12年4月8日聲請人再去電聯繫相對人張東盛以催促相對人2人盡速給付400萬元,相對人張東盛亦承諾將於112年4月30日給付400萬元,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張東盛先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聲請人400萬元,但要求給予45日向其親友借款,惟相對人張東盛未於112年12月底前履行,復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提出分期之請求,表示願於113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分次償還各200萬元,相對人張基宏則於上開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鳳山鎮北郵局52號存證信函、112年4月8日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本院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張東盛已多次藉詞履行以取信聲請人。參以系爭土地於張楊秀蓮過世後,在112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基宏,相對人張基宏非但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更於112年7月3日遭查封登記,然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該筆土地之查封登記已塗銷,系爭土地亦有整地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張東盛雖多次藉詞履行,然相對人2人卻準備出售系爭土地以圖脫產,非無可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如不先進行假扣押,待訴訟終結後,其必陷於執行無結果之窘境等語,尚非無可採信,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2人有脫產之可能,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2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