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邱芬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李○○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及補正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預納裁判費3,000元,且聲請人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及補正相對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