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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鄭仁傑相 對 人 駱昱安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合夥經營物理治療所(下稱系爭物理治療所),並共同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1樓,作為日後之營業地點,為籌備系爭物理治療所,伊已辭去原先之工做,並支出相關設備及裝潢費用近300萬元。惟在系爭物理治療所籌備將近完成之際,相對人竟擅自解除上開房屋租約,改以其個人獨資經營之「安德運動健康事業」名義承租,擬於同一地點經營物理治療所,並否認雙方間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為此,伊已起訴請求確認雙方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下稱本案訴訟)。又系爭物理治療所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裝修完成,一旦相對人開業登記之聲請獲得核准,伊即無法於同一地點與相對人共同經營系爭物理治療所,且因上開合夥尚未結算,倘相對人於上開地點經營物理治療所,恐使伊受有無法參與經營,卻須承擔風險之重大損害,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伊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裁定於雙方間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包含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不得以屏東縣○○市○○○路00號1樓房屋作為物理治療所之營業地址,向屏東縣政府聲請物理治療所之開業核准登記及領取開業執照,並不得於前開房屋經營物理治療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否認聲請人與伊原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惟伊已於113年12月18日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將於2個月後(即114年2月18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雙方間合夥關係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非有理由,應不得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伊迄未辦理物理治療所之設立登記,亦尚未開始營業,聲請人至多僅受有因籌備系爭物理治療所而支出費用之損失,其損失之數額可得確定,並能以金錢填補,難謂聲請人有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何況,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不但嚴重限制伊執業地點選擇之自由,並將迫使伊繼續履行原合夥契約,顯與民法第686條規定,保障合夥人任意退夥自由之意旨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合夥契約關係,約定共同出資並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1樓經營系爭物理治療所,因相對人否認雙方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並擅自解除上開房屋租約,改以相對人個人獨資經營之「安德運動健康事業」名義承租,擬於同一地點經營物理治療所,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雙方共同經營系爭物理治療所之合夥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設備及裝潢單據、元大銀行攤還金額明細表、報價單、LINE對話擷圖、工商登記查詢資料、租賃契約畫面擷圖及民事起訴狀為證。對此,相對人雖不否認其與聲請人間原有合夥契約關係,然陳稱其已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將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足見,雙方對於合夥契約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㈡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⒈按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物理治療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臉書擷圖及論文查詢資料可

知,本件僅相對人具有物理治療師之資格,則揆諸上開規定,縱認本案訴訟中,聲請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系爭物理治療所亦僅得以相對人為申請人,向屏東縣政府聲請物理治療所之開業核准登記及領取開業執照。故即便相對人以屏東縣○○市○○○路00號1樓房屋作為營業地址,向屏東縣政府聲請開業,經營物理治療所,至多亦僅係該物理治療所日後之營收,是否屬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及其損益應如何分配之問題。何況,雙方間就系爭物理治療所之合夥關係尚處初期,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為系爭物理治療所支出相關設備及裝潢費用而受有損失,然迄今聲請人所受之損失數額約為300萬元一節,為其所自陳,足見其損失之數額乃可得確定,且能以金錢填補,實難認聲請人有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