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俊甫相 對 人 林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11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不得為所有權移轉、信託、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14萬元及106萬元,合計320萬元,向他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同鄉新街段31、79-1、31-1、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依約定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隱名合夥或合資關係。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擅自在上開252、25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使用,且未曾分配任何利益予聲請人,聲請人已請求終止合夥關係(聲明退夥),並於113年7月17日起訴請求依結算結果(聲請人出資之占比214/320,即1/3),將上開242、243、25
2、2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惟相對人竟搶先將上開242、2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於第三人,並於113年8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再將上開
252、2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以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上開252、2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所有權移轉、信託、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而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其次,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亦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皆屬之。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者而言。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各出資214萬元及106萬元,合計320萬元,向他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約定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已終止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結算結果,將上開252、2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起訴,惟相對人竟將上開242、2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予他人,並於113年8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恐再將上開252、2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亦移轉登記予他人,以致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相對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明細附於上開訴訟事件卷內可稽,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惟相對人將上開242、2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是否亦將就上開252、2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處分,仍有未定,一切斷言殆屬臆測,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即上開252、2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範圍內,其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252、2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部分,既非聲請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則其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相對人就上開252、2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所有權移轉、信託、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上開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通常得以處分上開不動產可得之價額,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並以自假處分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為其期間,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查上開252、253地號土地與242、243地號土地相毗鄰,且與屏鵝公路相接,經調閱本院101年度潮簡移調字第6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出售上開242、2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總價506萬640元,每坪單價為3萬9,002元,有前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明細可稽,上開252、253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222.03及
783.48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3分之1折合335.17平方公尺(即101.388925坪),以每坪3萬9,002元計算,共值395萬4,371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6年,以此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即相對人無法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為118萬元(0000000× 0.05×6=0000000.3,不滿萬元部分不計,為118萬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為118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