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代 理 人 徐繹豐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蘇禹蓁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三㈡「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本院指定或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意旨,並不以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為限,亦得由鈞院指定或兩造合意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本院訊問確認兩造真意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