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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曾暐淩再審被告 陳秋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是為擔保訴外人林宇量向再審被告借款而簽發本票,而再審被告甲○○確實有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林宇量,林宇量也以LINE通訊軟體向再審被告表示會還錢,林宇量對再審被告經營事件也未有追究等,因此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原審作證之證人林宇量始無意中發現舊手機上有2張再審被告之前拍攝傳送有關修改過合作契約書之相片,並提供2張照片給再審原告。由再審被告傳給林宇量之2張合作契約書,可以很明顯看出再審被告與林宇量間不是單純的消費借貸關係,而是一種合作經營企業。又再審被告也對訴外人即當時「碧晨生活」的另一名員工洪嘉穗聲請本票裁定,洪嘉穗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經桃園地院一審簡易庭判決洪嘉穗敗訴,主因之一為林宇量當時人在中國未能出庭作證,該案上訴後經林宇量出庭作證,第二審改判洪嘉穗勝訴。直到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洪嘉穗之訴訟代理人聯絡詢問洪嘉穗是否願意提供有利證據,洪嘉穗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可以參考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書,包含該判決書所提到再審被告與洪嘉穗之LINE對話截圖,提到有關經營及退出「碧晨生活」的相關聯繫內容,但欲提供予原審參考時,已然時間不夠。依上開桃園地院判決認為再審被告與林宇量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尚有疑問,且依再審被告與林宇量、洪嘉穗所簽之合作契約書,再審被告若接管經營未滿18個月,必須返還本票,這也適用於再審原告,而因再審原告不是員工,所以未簽合作契約書。上開2項證物是在原審言詞論終結後才發現之證物,致未能於審理中提出,如經斟酌必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茲提出再審被告傳給林宇量之手寫修改之合作契約書草稿、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林宇量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無意

中發現舊手機上有2張再審被告之前拍攝傳送有關修改過合作契約書之相片,並提出2張再審被告傳給林宇量之修改合作契約書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惟查:

⒈再審原告於原審已聲請傳喚證人林宇量,林宇量並於原審111

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出庭,接受兩造及法官詢問而作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6頁),該次筆錄嗣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引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1頁),益徵再審原告已積極於原審聲請林宇量到庭,進而於原審審理中引其證詞為有利證據。又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傳給林宇量修改合作契約之照片,並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實難認有事後始知悉發現之情。原確定判決已就前述證述內容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而為判斷,是再審原告再為爭執,實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之情,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

⒉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觀諸該「合作契約書」開頭之背景陳述

係以:『原「碧晨生活」之實際經營者為林宇量先生,但因其財務狀況,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400萬元整,並委託甲○○先生(以下稱甲方)代為經營管理碧晨生活,本人(○○○簽名)(以下稱乙方)原為碧晨生活之員工,因林宇量先生之財務問題,導致碧晨生活無法繼續運作,今甲方願意投入資金,使晨碧生活能持續經營,並代為清償積欠乙方民國110年01月即02月份之薪資,乙方同意為林宇量先生背書及簽訂個人本票交付甲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等語,足見立約者簽立上開本票之目的,均在擔保林宇量向甲○○清償系爭400萬元之借貸債務。再經勾稽各該「合作契約書」上所載本票金額(第一點內容參照),林宇量簽立之本票面額為120萬元,洪嘉穗簽立之本票面額為150萬元,蔡詔庭簽立之本票面額為30萬元,經加計曾暐凌所簽立之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後,適與前開「合作契約書」所載400萬元借款金額完全相符。從而曾暐凌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林宇量向甲○○借款400萬元金額中之100萬元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上開契約書亦經雙方約明以:「(林宇量)並委託甲○○先生(以下稱甲方)代為經營管理碧晨生活」等語,足見雙方合作僅止於「委託」甲○○代為經營管理而非「入股」,從而本件亦無曾暐凌訴訟代理人所辯,係甲○○因自己入股「碧晨生活」事業擔任股東遂有相關資金之投入而非系爭400萬元借貸金額支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㈤),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合作契約書」僅止於「委託」甲○○代為經營管理而非「入股」,況原審審酌之「合作契約書」係經林宇量、蔡詔庭與再審被告所簽訂、捺指印(見本院112年度屏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17至19、83至85頁),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修改過合作契約書係未經簽訂、用印之草稿,難認有契約效力,縱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修改過合作契約書,亦不影響「合作契約書」開頭所載明林宇量向再審被告借貸400萬元,且僅止於「委託」甲○○代為經營管理而非「入股」之認定,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㈢另再審原告雖又主張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事件審

理時林宇量出庭作證,第二審改判洪嘉穗勝訴,並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書以資參考等語。惟法院以獨立審判為原則,故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故再審原告不得以另一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據而為再審之訴之提起。

㈣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