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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參 加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再 審原 告 張陳桂寶再 審被 告 李文媛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於民國113年7月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1地號土地)為袋地,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參加人所有,信託登記予再審原告高雄銀行之同段419-11地號土地(系爭419-11地號土地),暨甲○○○所有同段4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判命再審原告高雄銀行及甲○○○不得妨礙再審被告通行。

再審原告高雄銀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參加人為系爭419-11地號土地之信託人,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其為系爭4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再審原告高雄銀行為系爭419-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信託之受託人),甲○○○為系爭4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系爭42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接續通行系爭419-11地號及系爭425地號土地,始能聯外通行,故以再審原告高雄銀行及甲○○○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高雄銀行及甲○○○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由再審原告高雄銀行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及於前程序同造之甲○○○,爰併列甲○○○為再審原告,併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高雄銀行及參加人主張:依前程序二審卷第183、185頁所附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及「內埔金都社區」規劃設計圖所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2地號土地),於82年間指定之建築線,係位於同段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6地號土地),則系爭422地號土地自斯時起,即已非屬袋地,是縱使系爭421地號土地嗣後於83年間,自系爭422地號土地分割出並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421地號土地亦僅得藉由系爭422地號土地聯外通行,而不得主張通行再審原告高雄銀行所有系爭419-11地號土地,前程序二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高雄銀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縱使系爭421地號土地須藉由再審原告高雄銀行所有系爭419-11地號土地聯外通行,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其通行寬度亦以2公尺為已足,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419-11地號土地供再審被告通行之寬度,超過2公尺部分,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高雄銀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422地號土地於82年間興建「內埔金都社區」時,其所指定之建築線之所以位於系爭426地號土地上,係因系爭426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而非該筆土地於當時已為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系爭422地號土地當時仍為袋地,嗣後系爭422地號土地於83年間分割出系爭421地號土地,系爭421地號土地本為袋地之一部,並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自無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餘地。故即使前程序二審確有漏未斟酌此一證物之情形,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高雄銀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又系爭421地號土地,依建築法規,雖因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之長度未滿10公尺,其私設道路之寬度以2公尺為已足,惟原確定判決在建築法規之外,考慮實際通行之需要而酌定3公尺之寬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高雄銀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所有系爭4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

㈡系爭421、422、426地號土地之分割時序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426地號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發布及實

施日期部分為42年3月3日,部分為69年5月16日。㈣系爭426地號土地之前手張文彬(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於8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以系爭426地號土地東北、東南、西北、西南側之土地為建築基地,建造「內埔金都」社區時,指定系爭426地號土地作為上開建築基地之建築線,系爭426地號土地迄今仍未被徵收。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

⒉再審原告高雄銀行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程序二

審卷第183、185頁所附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及「內埔金都社區」規劃設計圖,而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前程序二審卷第183頁所附111年7月6日屏東縣○○鄉○○○○○○○○○○○道路0○○○○000地號土地)在內埔都市計畫區內......,本計畫樹立於民國42年2月並於民國69年5月16日發布實施時已編訂為道路用地,又經問當地耆老得知,該路段至少通行20幾年,因年代久遠,詳細的工程開闢過程,本所查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等語。依此,該函至多僅得證明系爭426地號土地於69年5月16日即已編定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之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426地號土地至遲自91年間起,即已供作通行使用。而前程序二審卷第185頁所附「內埔金都社區」規劃設計圖,亦僅得證明「內埔金都社區」於82年間興建時,指定之建築線係位於系爭426地號土地上。

⒊系爭426地號土地自69年5月16日起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

,且於82年間經指定為「內埔金都社區」之建築線後,迄今未經政府機關徵收,而仍為私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計畫道路僅係經都市計畫公告並標示於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經編定為計畫道路,並不代表已實際開闢成為道路。且縱使依上開111年7月6日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所示,系爭42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至少已20幾年,然其是否僅限於社區興建後供社區住戶使用,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亦無從自該函得知。故即使依上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及「內埔金都社區」規畫設計圖所示,系爭422地號土地於82年間興建「內埔金都社區」時,其指定之建築線係位於計畫道路即系爭426地號土地上,惟其之所以將建築線指定在系爭426地號土地,並非因系爭426地號土地於當時已為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從而,自無從以系爭422地號土地於當時緊鄰經指定建築線之系爭426地號土地,即認為系爭422地號土地於當時已非袋地。又屬於袋地之系爭422地號土地,嗣後雖於83年間分割出系爭421地號土地,然系爭421地號土地本為該袋地即系爭422地號土地之一部,並非因系爭422地號土地之任意分割始成為袋地,自無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餘地。

⒋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使對前程序二審卷第183、18

5頁所附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及「內埔金都社區」規劃設計圖予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餘地之判決基礎。則上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及「內埔金都社區」規畫設計圖,即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高雄銀行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適宜之聯絡」及「通常使用」,應如何解釋,始為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決定本件通行路徑時,除須審酌道

路之寬度(即再審原告高雄銀行主張之建築法第4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尚應就系爭421地號土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及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且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院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路徑時之重要參考,然並非必受其拘束,故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具體個案,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就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加以權衡後,認再審原告高雄銀行所有系爭419-11地號土地供再審被告所有系爭421地號土地通行之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乃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審原告高雄銀行援引建築法第4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高雄銀行所有系爭419-11地號土地供再審被告通行之寬度超過2公尺部分,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

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有理由,則爭點㈢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

現今地號 (均內埔鄉學人段) 421 422 426 重測前地號 (均內埔鄉忠心崙段) 176之16 176之5 176之4 42年3月3日 — — 部分已編定為道路用地(簡上卷P.265) 58年9月10日 — 自忠心崙段176-1地號逕為分割(潮簡卷一P.171、194) 69年5月16日 — — 部分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潮簡卷二P.34、46-47) 71年7月26日 — 分割出忠心崙176之8、176之9地號 (潮簡卷一P.171) 分割出忠心崙176之11、176之12地號(潮簡卷一P.194) 83年6月28日 自忠心崙176之5地號分割(潮簡卷一P.105) 分割出忠心崙176之16地號(潮簡卷一P.171) — 83年9月16日 — 重測後為現今地號(潮簡卷一P.171) — 84年5月10日 — — 與忠心崙176之8、176之13地號合併(潮簡卷一P.194) 84年5月15日 重測後為現今地號(潮簡卷一P.105) — 重測後為現今地號(潮簡卷一P.194)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