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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 告 黃欣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均準用之),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略以:㈠確認值班留守之事實並支付加班費;㈡被告應支付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之值班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3萬1,23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告應自112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日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1、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2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其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㈡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之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及第3、4、6項間,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然聲明第1、2項,均係值班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而聲明第3、4、6項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前開2組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分別屬一致,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擇聲明第1、2項及第3、4、6項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就所定之2價額合併計算之。至聲明第5項部分,為聲明第2、4項總金額之略算,其訴訟標的應與聲明第2、4項相同,茲不納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之考量。就聲明第1、2項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中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8日止之金額合計46萬4,4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第3、4、6項部分,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就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為60年生,於其所主張於112年3月7日遭被告解僱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4,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4萬元(計算式:44000×12×5=00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萬4,474元(計算式:464474+0000000=00000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789元,惟上開訴訟標的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96元(計算式:31789×1/3=1059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此外,原告起訴時雖提出「憑票支付臺南屏東地方法院」、票載金額3,634元之郵政匯票1張,惟本院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前開郵政匯票之受款人記載有誤,無從據以繳納部分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日期 加班費 利息 加班費併計利息之金額(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111年3月 36,702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36702+36702×(1+275/365+78/366)×5%=40311 2 111年4月 25,024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5024+25024×(1+245/365+78/366)×5%=27382 3 111年5月 41,668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41668+41668×(1+214/365+78/366)×5%=45417 4 111年6月 40,988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40988+40988×(1+184/365+78/366)×5%=44507 5 111年7月 45,082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45082+45082×(1+153/365+78/366)×5%=48761 6 111年8月 41,73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41731+41731×(1+122/365+78/366)×5%=44960 7 111年9月 39,916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39916+39916×(1+92/365+78/366)×5%=42840 8 111年10月 42,725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42725+42725×(1+61/365+78/366)×5%=45674 9 111年11月 33,365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33365+33365×(1+31/365+78/366)×5%=35530 10 111年12月 37,773 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37773+37773×(1+78/365)×5%=40065 11 112年1月 36,210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36210+36210×(1+78/365)×5%=38407 12 112年2月 10,053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0053+10053×(1+47/365)×5%=10620 合 計 464,474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