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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 告 江鐵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俊志即猴子二輪車業、潘俊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記載:被告潘俊志即猴子二輪車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680元本息;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潘俊佑應給付原告4萬3,200元本息。惟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未具體表明前開59萬7,680元及4萬3,200元,究係包含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若干,而此自原告起訴狀全文亦無從加以特定,則原告起訴狀難謂已記載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自應予以補正。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潘俊志即猴子二輪車業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313-EPW號、MNS-2162號等3輛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故原告應查報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輛價值或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所得受之利益,並應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就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似包含其子江澔威因被告潘俊志即猴子二輪車業未給付112年12月薪資所受之損害,其他請求部分,則包含被告因侵害江澔威權利或利益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似均主張係基於江澔威生前已發生之債權為請求。惟債權於遺產分割前,屬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應提出江澔威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等有無拋棄繼承後,由其他繼承人具狀追加為原告。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