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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文亮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㈠按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惟其聲請書狀內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前開書狀內具狀人處亦未簽名或蓋章,是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聲請狀應載明本件案號),並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8,017元;第3項請求相對人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812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聲明人上開聲明之調解標的雖不相同,然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調解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就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其所主張於113年3月23日遭相對人終止僱傭關係時為55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萬8,017元,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468萬1,020元(計算式:78017×12×5=0000000),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萬1,020元,並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2,000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