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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江鐵雄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潘俊志即猴子二輪車業

潘俊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俊志即猴子二輪車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俊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潘俊志即猴子二輪車業、被告潘俊佑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俊志即猴子二輪車業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潘俊佑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潘俊志即猴子二輪車業(下稱被告潘俊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5,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0(價值5萬2,877元)、313-EPW及MSN-2162(二車價值2萬9,700元)等3輛普通重型機車。㈢被告潘俊佑應給付原告4萬3,2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俊志應給付原告62萬9,58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俊志應將原告車號000-000、313-EPW2部重型機車回復原狀或賠償3萬5,000元。㈢被告潘俊佑應給付原告4萬3,2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江澔威於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潘俊志即猴子二輪車業擔任技師,惟江澔威於112年12月27日過世,總共任職14個月又27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喪葬補助、勞工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始發現被告潘俊志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替勞工辦理勞健保,且被告潘俊志未給付江澔威112年12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原告為江澔威之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潘俊志給付工資4萬1,000元、勞工退休金3萬7,800元(計算式:

平均工資4萬2,000元×6%×15個月=3萬7,800元)、喪葬津貼21萬元(計算式:4萬2,000元×5個月=21萬元)、遺屬年金34萬6,680元(計算式:3,000元×12個月×「111年男性平均餘命76.63歲-原告年齡67歲即19.63年」=34萬6,680元)。又江澔威生前置放車號000-000、313-EPW號等2部機車於被告潘俊志之營業處所,被告潘俊志竟擅自將上開2部機車拆改而無法驗車通過,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俊志應將上開2部機車回復原狀或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3萬5,000元。另被告潘俊志之弟即被告潘俊佑想購買IPHONE 15PROMAX256G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因當時經濟因素而央求江澔威先代為購買,江澔威先於112年12月19日支付頭期款2萬元予大昌通訊行並取得系爭手機,江澔威再將系爭手機交付予被告潘俊佑,江澔威過世後,再由原告於113年1月20日給付大昌通訊行尾款2萬3,2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俊佑返還代墊之4萬3,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潘俊志應給付原告62萬9,58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俊志應將原告車號000-000、313-EPW2部重型機車回復原狀或賠償3萬5,000元。㈢被告潘俊佑應給付原告4萬3,2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潘俊志非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並無強制替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而江澔威係於111年10月受僱被告潘俊志擔任學徒,每月工資1萬元,被告潘俊志業已提撥江澔威之勞工退休金共9,923元,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潘俊志給付江澔威112年12月份之工資1萬元,另請求被告潘俊志應給付勞工退休金3萬7,800元、喪葬津貼21萬元、遺屬年金34萬6,680元,則無理由。又被告潘俊志從未改裝過車號000-000、313-EPW號等2部機車,原告請求被告潘俊志就上開2部機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另被告潘俊佑雖有透過江澔威購買系爭手機,惟被告潘俊佑之兄即被告潘俊志已於112年12月5日轉帳4萬1,000元給江澔威以支付系爭手機款項,而系爭手機之實際費用為4萬元,另1,000元為被告潘俊志請江澔威代購機車零件之費用,故被告潘俊佑並未積欠手機款項4萬3,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㈠原告之子江澔威於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潘俊志,江澔

威於112年12月27日過世,總共任職14個月又27日,原告為江澔威之唯一繼承人,有江澔威除戶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

㈡被告潘俊志曾於112年5月6日轉帳2萬4,500元,112年6月8日

轉帳2萬8,000元,112年6月13日轉帳3,000元,112年7月28日轉帳4萬6,187元,112年12月5日轉帳4萬1,000元予江澔威,有江澔威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㈢被告潘俊志在江澔威任職期間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

㈣江澔威分別於107年9月間購買799-LQE普通重型機車、112年7

月間購買313-EPW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月間購買MNS-2162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㈤江澔威曾替被告潘俊佑購買系爭手機1支總價4萬3,200元,江

澔威於112年12月19日向大昌通訊行支付2萬元,原告在113年1月20日支付尾款2萬3,200元,有大昌通訊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潘俊志共有幾名員工?有無替江澔威投保勞保之義務?㈡原告請求被告潘俊志給付江澔威112年12月份工資4萬1,000元

及勞工退休金3萬7,800元,另請求喪葬津貼21萬元跟遺屬年金34萬6,68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潘俊志給付799-LQE、313-EPW重型機車回復原

狀費用共3萬5,00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潘俊佑給付購買系爭手機費用4萬3,200元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潘俊志共有幾名員工?有無替江澔威投保勞保之義務?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又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倘為受僱於未滿5人行號之員工,其員工雖亦得以行號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法律並未規定應予強制投保,故倘雇主並未以行號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縱勞工因此受有未為其投保之損失,尚不得向雇主請求賠償。

2.本件原告主張江澔威任職期間,被告潘俊志僱請之員工已滿5人,並提出被告潘俊志僱用之學徒、會計、員工等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3至301頁),惟為被告潘俊志所否認。經查,曾經受僱於被告潘俊志之學徒梁紘嘉到庭證稱:猴子二輪車業加我總共3名員工,員工有江澔威、潘俊佑,還有我,照片裡標示學徒①的是潘俊佑,標示學徒②的人我不認識,我有看過,但不常,她進來學一週就走了,非猴子二輪車業的員工,標示學徒③的人是我,標示「員工」之人是潘俊志的好友,並非猴子二輪車業的員工,標示員工(會計)④之人是潘俊志的朋友,非猴子二輪車業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則依梁紘嘉之證述,被告潘俊志僱用之員工僅有3人。參以原告之女兒江秭含曾檢舉被告潘俊志未依規定為江澔威投保,被告潘俊志乃補提繳潘俊佑、江澔威、梁紘嘉之勞工退休金,有113年5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被告潘俊志僱用之員工應僅有潘俊佑、江澔威、梁紘嘉等3人,故被告潘俊志並非僱用員工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又被告潘俊志係於113年3月7日成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單位,江澔威於112年12月27日過世前,被告潘俊志尚未成立投保單位,此有114年4月22日保納工二字第114130292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頁),是被告潘俊志於江澔威生前所聘僱之員工既未滿5人,未達強制投保條件,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潘俊志未替江澔威投保勞保,造成其受有損害乙節,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潘俊志給付江澔威112年12月份工資4萬1,000元

及勞工退休金3萬7,800元,另請求喪葬津貼21萬元跟遺屬年金34萬6,680元,是否有據?

1.原告請求江澔威112年12月份工資4萬1,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江澔威每月工資4萬1,000元,被告潘俊志未給付江

澔威112年12月份工資,為此請求被告潘俊志給付4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江澔威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證明被告潘俊志於112年12月5日轉帳4萬1,000元以給付江澔威112年11月份之工資,故江澔威每月工資為4萬1,000元。被告潘俊志固不否認尚未給付江澔威112年12月份工資,惟抗辯江澔威為學徒,每月工資僅1萬元等語。按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1式3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勞基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聘僱技術生一般均會先行約定訓練期間及訓練期間工資,訓練期滿合格如獲雇主留用即可轉為正職,實務上技術生之工資並不會高於正職員工之工資。經查,江澔威於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潘俊志至112年12月27日過世為止,總共任職14個月又27日,如謂江澔威於任職之14個月又27日期間均為學徒身分,從未晉升為正職,顯與實務上雇主聘僱技術生通常會約定訓練期間而非毫無期限之常情不符;參以江澔威任職期間前3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萬700元(111年10月)、1萬4,500元(111年11月)、1萬7,000元(111年12月),有江澔威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另江澔威於112年10月領取之工資則有2萬8,000元,有江澔威112年10月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江澔威任職前3個月工資與任職1年後即112年10月份之工資呈現明顯差距,堪認江澔威並非一直以學徒身分任職並領取學徒工資,故被告潘俊志辯稱江澔威於112年12月份之身分仍為學徒,其112年12月份之工資僅1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江澔威112年12月份之工資應為4萬1,000元等語,

惟自原告提出之江澔威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內頁觀之,江澔威每月領取之工資並不固定,被告潘俊志於112年5月6日給付之工資為2萬4,500元,112年6月8日給付之工資為2萬8,000元,112年7月28日給付之工資為4萬6,187元,112年12月5日給付之工資為4萬1,000元,有江澔威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5、57頁),再根據梁紘嘉到庭證稱其自己之工資為1萬4,000元,會抽成,有時候薪水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然根據原告提出之江澔威111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袋可知(見本院卷第45、47頁),則依梁紘嘉之證述可知,被告潘俊志僱用之員工其薪資結構為本薪加上抽成,因而造成江澔威每月領取之工資均不固定之現象,而江澔威於112年5月及同年10月領得之工資均為2萬8,000元,有江澔威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內頁及112年10月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頁),則江澔威每月領取之工資應以2萬8,000元為常態,本件在無證據證明江澔威於112年12月份是否得領取抽成款項之情形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江澔威112年12月份工資應以2萬8,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3萬7,800元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潘俊志原未替江澔威提撥勞工退休金,經江澔威之親屬檢舉後,被告潘俊志始為江澔威以提繳工資1萬1,100元之級距,自111年10月開始按月提撥666元勞工退休金至112年12月止(按月提撥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保局113年12月30日保退三字第11313401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351至353頁)。

⑵然查,原告江澔威任職期間前3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萬700元(

111年10月)、1萬4,500元(111年11月)、1萬7,000元(111年12月),堪認江澔威任職期間前3個月應為學徒身分而領取學徒工資,參以被告潘俊志僱用之員工,其工資結構為本薪加抽成,已如上述,而抽成部分應屬偶然發生而非經常性給與,是被告潘俊志應以江澔威之本薪作為提繳工資之基準,因江澔威任職期間前3個月尚屬學徒身分,則被告潘俊志於江澔威任職期間前3個以提繳工資1萬1,100元為基準按月提撥666元,尚屬合理。惟江澔威任職3個月後,理應轉為正職,而江澔威每月工資應以2萬8,000元為常態,已如上述,被告潘俊志自應於112年1月開始,以提繳工資2萬8,800元為級距按月提繳1,728元,惟被告潘俊志僅按月提繳666元,其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應補足,被告潘俊志應補足之差額如附表所示共1萬2,638元,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潘俊志補足差額,應屬有據。

⑶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江澔威既已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原告為其父親,江澔威之母親則已死亡,有江澔威、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潘俊志補提繳1萬2,638元,並請求被告潘俊志應向原告為給付,應予准許,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喪葬津貼21萬元、遺屬年金34萬6,680元部分:按勞保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可知符合上開規定之「雇主」始有為其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潘俊志並未為江澔威投保勞保,以致原告未能向勞保局領取死亡給付及喪葬給付,被告潘俊志應如數賠償等語。惟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潘俊志為僱用勞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即無強制為江澔威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潘俊志並未為江澔威投保勞保致其未能向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及喪葬給付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得請求江澔威112年12月份之工資為2萬8,000元,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潘俊志補提繳1萬2,638元,並請求其向原告為給付,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潘俊志給付799-LQE、313-EPW重型機車回復原狀

費用共3萬5,000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江澔威生前置放車號000-000、313-EPW號等2部機車於被告潘俊志之營業處所,被告潘俊志竟擅自將上開2部機車拆改而無法驗車通過,被告潘俊志應將上開2部機車回復原狀或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3萬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潘俊志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潘俊志是否曾將車號000-000、313-EPW號等2部機車加以改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12年4月4日江澔威發生車

禍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5頁),以及車禍修理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7、309頁),並提出上開機車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11、313、315、317、319頁),以證明車號000-000號機車確曾經過改裝。另提出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12年7月31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3頁),及該部機車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27、329、331、333頁),以證明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曾經過改裝。惟查,梁紘嘉到庭證稱:車號000-000號機車如果是我知道的那台機車的話,是有改裝過,江澔威有說要拿來改裝的,這台機車我有看過,江澔威下班時都騎這台車,我來猴子二輪車業的時候,這台車就長這樣,我不知道潘俊志和潘俊佑有無改裝這台車。我有看過車號000-000號機車,車有問題,好像都不能騎,我不知道這部機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潘俊志、潘俊佑有無將這部機車改裝,江澔威過世後,潘俊志、潘俊佑沒有去動過這2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6、369頁),則依梁紘嘉之證述,顯未能證明車號000-000、313-EPW號等2部機車曾由被告潘俊志改裝,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潘俊志有改裝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潘俊志應將車號000-000、313-EPW號等2部機車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3萬5,000元等,並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潘俊佑給付購買系爭手機費用4萬3,200元是否有

據?

1.江澔威曾替被告潘俊佑購買系爭手機,系爭手機總價4萬3,20

0元,江澔威於112年12月19日向大昌通訊行支付2萬元,原告在113年1月20日支付尾款2萬3,200元,有大昌通訊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手機之款項4萬3,200元係由江澔威及原告所支付,可堪認定。

2.被告潘俊佑雖辯稱被告潘俊志已於112年12月5日支付系爭手

機之款項4萬1,000元予江澔威等語,惟被告潘俊志於112年12月5日轉帳4萬1,000元給江澔威後,江澔威於同日即向友人表示「這個月收入」、「慘」等語,有江澔威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則江澔威既已表明該4萬1,000元為這個月收入,顯難認被告潘俊志所轉帳之4萬1,000元為購買系爭手機之費用。從而,系爭手機之費用既為江澔威及原告所支付,系爭手機並已由江澔威交給被告潘俊佑使用,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俊佑給付系爭手機費用4萬3,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潘俊志、潘俊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潘俊志、潘俊佑(見本院卷第211、215頁),被告潘俊志、潘俊佑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潘俊志、潘俊佑給付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江澔威之繼承人,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俊志給付4萬638元(計算式:112年12月份工資2萬8,000元+勞退補提繳1萬2,638元=4萬638元),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俊佑給付4萬3,200元,並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潘俊志、潘俊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提繳年/月 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差額 111年10月 1萬1,100元 666元 666元 0元 111年11月 1萬1,100元 666元 666元 0元 111年12月 1萬1,100元 666元 666元 0元 112年1月 2萬8,800元 1,728元 666元 1,062元 112年2月 2萬8,800元 1,728元 666元 1,062元 112年3月 2萬8,800元 1,728元 666元 1,062元 112年4月 2萬8,800元 1,728元 666元 1,062元 112年5月 2萬8,800元 1,728元 666元 1,062元 112年6月 2萬8,800元 1,728元 666元 1,062元 112年7月 2萬8,800元 1,728元 666元 1,062元 112年8月 2萬8,800元 1,728元 666元 1,062元 112年9月 2萬8,800元 1,728元 666元 1,062元 112年10月 2萬8,800元 1,728元 666元 1,062元 112年11月 2萬8,800元 1,728元 666元 1,062元 112年12月 2萬8,800元 1,555元 599元 956元 合計 1萬2,63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