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蘇美惠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徐悅芳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2,212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6萬6,36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居服員工作,工作內容係依被告指派前往案家進行「外出陪伴」、「洗澡」、「陪同至醫院就診」、「送餐」、「餵食」及「煮飯」等工作,每日可能需前往數案家,於各案家亦可能從事多項服務,每項服務時間約為20分鐘至1.5小時不等,工資依實際服務時數按每小時200元計算,另依各次轉換案家之轉場時間,每分鐘給付3.5元之轉場費。如連續出勤5日,第6日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加班費標準發給加班費。又伊之工作內容,須騎乘機車前往案家或轉換案家,且須搬動年長者或負重,111年8月18日,伊騎乘機車於轉換案家之路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鎖骨遠端及中段骨折、左肩喙鎖韌帶斷裂、雙膝撞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於當日急診住院,翌日接受手術,並於同年月22日出院。嗣後,於111年9月11日再次就醫,經醫生發現伊之左鎖骨再次骨折,於同年月12日進行手術,前開骨折與系爭傷勢相關。此後,伊持續經門診追踪、治療,並接受復健,伊因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其次,兩造於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伊之月平均薪資為4萬1,281元不爭執,自應以該金額作為伊之原領工資計算標準,依此計算,伊於醫療期間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總額應為76萬946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萬5,850元、5萬4,126元及2萬4,267元,及被告已給付之7萬341元,合計19萬4,584元,被告尚積欠伊原領工資56萬6,36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7月間起受僱伊機構,擔任居服員工作,並於111年8月18日上班期間發生職業災害,惟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自1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之工作內容均為ㄧ般照顧項目,不須搬動長者,亦不須負重,機車僅為原告上班之代步工具,原告之工作內容則無須騎乘機車,縱原告因受傷而不宜騎乘機車,仍非不能工作。又伊機構於前開醫療期間已為原告調整工作,惟原告仍以其身體尚未復原為由,拒絕提供勞務。其次,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共12萬4,243元,且伊機構另給付工資補償7萬341元予原告(其中4萬5,850元係112年、113年各1個月之病假半薪及11日之公傷假薪資),伊機構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況且,伊機構已給付原告111年8月18日之工資,而原告於同年月8月19日及20日並無排班,並不得請求伊機關補償此2日之原領工資。至兩造雖曾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就原告職業災害期間月工資薪資為4萬1,281元乙節,不予爭質,惟該調解未成立,該金額僅係伊機構在勞資爭議調解中所為之讓步,並不拘束伊機構於本件中另為主張,則本件原告原領工資之計算標準,應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118.3元計算原告,其平均工為資每月3萬3,549元。據此計算,自1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伊機構已全數補償,原告請求伊補償原領工資56萬6,362元等情,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4日、112年2月7日及112年4月2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頁;本院卷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㈠伊自109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居服員工作。
㈡原告於111年8月18日,騎乘機車於轉換案家之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屬職業災害。
㈢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業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4萬5,850元、5萬4,126元及2萬4,267元(給付期間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
㈣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已給付原告7萬341元。
㈤兩造於113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原領工資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原領工資56萬6,362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原領工資為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惟在按月計薪者,因無前1日工資之概念,則以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以推算其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4萬1,281元
,應以該金額作為其原領工資之計算標準,即每月原領工資4萬1,281元,每日原領工資1,376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原領工資應依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18.3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1月起至9月止,分別有註記為「聖佳薪資」之款項各4萬2,327元、3萬3,350元、2萬8,868元、4萬1,171元、3萬9,581元、4萬3,051元、4萬1,281元、1萬422元、2萬634元匯入,有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3頁)。惟依兩造所述,原告工資係依實際服務之時數計算,即非計月(即月薪資)制,則前開被告所匯款給付之薪資數額,尚難反應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又原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118.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4日、112年2月17日及112年4月2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自應依1,118.3元計算。
⒊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
至48頁),固記載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職業災害期間月平均薪資為4萬1,281元」事項,列為「不爭點」。
惟縱兩造曾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就前開事項不爭執,亦與訴訟中之自認或爭點協議有別,而前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得就前開事項為爭執。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10日所領111年7月工資雖僅1萬422元,然此係因伊於111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罹患新冠肺炎而隔離無法工作所致,屬非可歸責於勞工,且非屬常態性工作之情形,應以伊於111年7月11日所領取之111年6月工資為4萬1,281元,作為伊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並以此作為原領工資計算標準云云,並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及勞動部111年6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1014057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133頁)。然而,原告之薪資既非計月(即月薪資)制,尚無依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之必要。又本件之情節,與前開勞動部函文所載「勞雇雙方合意實施減班休息」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且前勞動部函文並非法令,尚無從拘束本院。依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原領工資為每月4萬1,281元(即每日元1,376元),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原領工資56萬6,362元,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自111年8月18
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則抗辯:原告之醫療期間應至111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及20日並無排班,即無工資可言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騎乘機車於轉換案家之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傷勢,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受傷後,於同日接受急診住院,並於翌日接受左鎖骨骨折復位骨板內固定及喙鎖韌帶修補手術,於111年8月22日出院,後續進行門診治療;其又於111年9月11日急診入院,於翌日接受左鎖骨中段骨折復位骨板內固定術及左鎖骨遠端骨板拔除術,於111年9月14日出院,後續進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其復於112年12月19日入院接受骨板拔除手術,112年12月21日出院,持續門診治療至113年2月23日等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兩造對於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屬原告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且被告負有補償此段期間原領工資予原告之責任乙節,並無爭執,是被告就前開期間,自應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
⒊兩造之爭議,應在於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11年8月18日起
至111年8月20日止之工資」,及「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是否屬於原告之醫療期間」。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業已111年9月12日給付原告111年8月之薪資2萬634元,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考。又依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見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表明「111年8月18日轉換個案途中發生車禍,資方於111年8至12月都有依法補償薪資,但112年1月起就未給付薪資」等語明確;另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核定發給者,係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部分,係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4日、112年2月17日及112年4月26日函附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及20日並無排班等語,應堪採信。兩造約定之原告工資,既依實際服務時數計算,則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及20日既無排班計畫,其請求被告給付該2日之原領工資,難謂有理。
⒋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9月12日先後進行「左鎖骨骨折
復位骨板內固定及喙鎖韌帶修補手術」與「左鎖骨中斷骨折復位骨板骨板內固定術及左鎖骨遠端骨板拔除術」,前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在第一次手術鋼釘固定後(1
11.08.19)仍有潛在再次骨折之風險,故第貳次手術(111.09.12)仍與原骨折有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經本院就「原告111年9月11日急診入院之原因,與其111年8月18日急診入院之原因或同次手術,有無關聯?可否肯定或排除係同一原因所造成?」事項,向國仁醫院函詢,函覆意旨略以:據臨床判斷,111年9月11日之骨折與前次111年8月18日事件有一定程度之關聯,係為前次事故造成之潛在性骨折(為肉眼或X光下無法顯現)在臨床之案例上偶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依前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111年8月18日經診斷為「1.左鎖骨遠端骨折2.左肩喙鎖韌帶斷裂3.雙膝狀挫傷」,111年9月12日則經診斷為「1.左鎖骨中段骨折2.左鎖股遠端骨折術後骨板留存」,則其於111年8月18日車禍所致左鎖骨骨折位置在係「遠端」,而111年9月12日經診斷之左鎖骨骨折位置在「中段」,位置迥然不同,其111年9月12日之骨折是否與111年8月18日車禍相關,實非無疑。又細譯原告在國仁醫院之病歷資料,其111年9月11日之入出病歷摘要,僅記載其「因左鎖骨再次骨折,原告被送入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及進一步護理」(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並無記載與111年8月19日手術或111年8月18日車禍之關聯。前開國仁醫院回函既稱111年9月11日之骨折為「肉眼或X光下無法顯現」等語明確,則其所謂「臨床判斷」及「有一定程度之關聯」,全繫諸於「在臨床之案例上偶有發現」之偶然事件,尚無客觀病歷資料可以支持,應屬「假設之因果」,難謂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原告以前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為據,主張其111年9月11日急診入院之原因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⒌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112年1月1日以後之職業傷病給
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而申請審議,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撤銷或變更原核定,並認原告因111年8月18日事故所致傷病,核付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33日應屬合理,其所引用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意見認為:「111年8月18日事故造成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肩喙鎖韌帶傷入院手術(1次手術),111年9月11日再經急診入院,為因外傷造成左鎖骨中段骨折,111年9月12日再行手術,除去原骨板再另骨板固定(2次手術),所患已非111年8月18日事故致病(111年11月22日病歷記載)。依國仁醫院病歷,原111年8月18日造成之左鎖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損傷,經治療至111年12月31日應為穩定病情,111年10月10日已有左肩關節僵硬復健治療,至111年12月31日復健已有2個月,應為改善病情(所患關節僵硬為2次手術及韌帶受傷之後遺症)。據上,單純之111年8月18日事故至111年12月31日已穩定、緩解,續請不合理」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9日對申請審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亦認原告111年9月11日之左鎖骨中段骨折,與其111年8月18日之左鎖骨遠端骨折,無病歷資料可證明二者具關連性。又前開對申請審議意見書作成於113年2月19日,記載「台端申請審議案已由本局送請勞動部審議中,俟其審定後會將審定書記寄送台端」等語,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有利之審定結果,難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開核定有所不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111年9月11日之左鎖骨中段骨折,與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則其雖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12月15日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暨於112年12月19日接受骨板拔除手術,112年12月21日出院,持續門診治療至113年2月23日,尚難認均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
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後,雖先後接受2次手術,並進
行後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然難認其全部醫療行為均與本件職業災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並考量一般鎖骨骨折者之復原狀況等情,認原告111年8月18日受傷住院,111年8月19日進行第一次手術,至111年12月15日前已可配合復健,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至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達穩定狀態,前開申請審議意見書所引用之醫理意見,應屬適當。是以,原告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認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⒎原告雖主張:前開國仁醫院診斷書及函覆,既認伊自111年8
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不宜從事負重及騎乘機車之工作,而伊之工作須負重且須騎乘機車,則前開期間自屬伊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云云。經查,前開國仁醫院函覆內容固記載:「不宜從事負重或碰撞風險性之工作……就此病人肌力不足及關節僵硬之術後情形,復健期間建議不宜騎乘機車,日常家務若需提水、搬動年長者等超過病人可負荷之重量勞務亦不建議」等語,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經治療至111年12月31日,症狀即為穩定,而原告後續接受復健,難認均與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相關等情,已據前述,則縱原告於後續復健期間,仍有不宜騎乘機車、提水及搬動年長者之情形,亦難認全然係本件職業災害所致。況且,依原告所述,其騎乘機車前往案家或轉場,不過係其執行職務之交通方式之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除騎乘機車外,別無其他交通手段,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要求其須以騎乘機車方式轉場,即難認原告因醫囑不宜騎乘機車,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仍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云云,尚非可採。
⒏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其醫療期間應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就111年8月18日之工資,被告業已給付,而111年8月19日、20日,原告並無排班計畫,則被告自無補償被告11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20日工資之必要。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33日之原領工資,依其原領工資每日1,118.3元計算,其數額共14萬8,733元(1118.3×133=14873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萬5,850元、5萬4,126元及2萬4,267元,合計12萬4,243元;又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已給付原告7萬3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依法負擔原告之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應扣除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部分之事實,既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則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應屬「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被告主張應抵充之,自屬有據。依上,經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之結果,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已實際補償原告19萬4,584元(124243+70341=194584),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再請求被告給付其原領工資56萬6,362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6萬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