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方聖智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被 告 李玉珍即凱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告 彭信斌(即彭新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彭信翔(即彭新明之承受訴訟人)
彭琦惠(即彭新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信斌、彭信翔、彭琦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玉珍即凱臻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信斌、彭信翔、彭琦惠繼承被繼承人彭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玉珍即凱臻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彭新明為被告,並聲明:㈠彭新明與被告李玉珍即凱臻工程行(下稱被告李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萬7,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嗣彭新明死亡,原告聲明彭新明之繼承人彭信斌、彭信翔、彭琦惠(下稱彭信斌等人)承受訴訟,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彭信斌、彭信翔、彭琦惠應於繼承彭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新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信斌等人,有彭新明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69頁),原告於115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由彭信斌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彭信斌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玉珍於111年2月間承攬訴外人謝奇材之屏東縣○○市○○巷0○0號房屋屋頂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李玉珍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彭新明,彭新明並於111年2月16日起雇用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緊鄰上開房屋外牆有一具老舊磚砌水塔(下稱系爭水塔),111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現場施工人員陳世彰在上址鋸斷緊鄰系爭水塔與房屋外牆間之水管後,因已影響系爭水塔支撐結構之穩固,致系爭水塔崩塌而自高處掉落,砸傷位於系爭水塔下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後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外傷性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症候群、腸系膜撕裂合併出血及小腸缺血等傷害。彭新明已於114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彭信斌等人,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48萬元、失能補償48萬元,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700元、勞動能力減損49萬9,637元(即鈞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再扣除鈞院認定失能補償之金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珍及彭信斌等人(以下合稱被告)負連帶補償、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彭信斌、彭信翔、彭琦惠應於繼承彭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4,377元(計算式:48萬元+4,700元+49萬9,637元+100萬元=198萬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李玉珍:根據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
休養至113年1月26日即可,是原告僅得請求112年3月至113年1月共11個月之工資補償33萬元。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中午休息時間,原告因聽聞聲響基於好奇,未經被告李玉珍同意即前往事故地點,原告前開行為乃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彭信斌等人:對於本件不清楚,且彭新明也沒有留下遺產給
我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玉珍於111年2月間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李玉珍再將系
爭工程轉包予彭新明,彭新明並於111年2月16日起雇用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
㈡緊鄰屏東市○○巷0○0號房屋外牆有一具老舊磚砌水塔(即系爭
水塔),111年2月16日現場施工人員陳世彰在上址鋸斷緊鄰系爭水塔與房屋外牆間之水管後,因已影響系爭水塔支撐結構之穩固,致系爭水塔崩塌而自高處掉落,砸傷位於系爭水塔下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後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外傷性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症候群、腸系膜撕裂合併出血及小腸缺血等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頁)。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自其住家往返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700元。
四、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予以爭執,則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各項金額及本件有無過失相抵適用等事項即為本件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因施工人員陳世彰在系爭工程現場鋸斷緊鄰系爭水塔與房屋外牆間之水管,以致影響系爭水塔支撐結構之穩固而自高處掉落,砸傷位於系爭水塔下方之原告,原告為彭新明僱用前來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於執行勞務中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工資及失能補償。
㈡次按雇主對防止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新明因違反上開職安法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工程為屋頂修繕工程,施作工程之房屋屋況老舊,系爭水塔原先緊貼牆面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報告(下稱勞檢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又彭新明於偵查時稱:之前謝奇材有講要拆掉系爭水塔,然後我們去清理雜物時,水塔就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水塔是水泥的,謝奇材叫我去施工時,我們有去過現場等語(見刑事卷第151頁),復再陳稱:謝奇材說系爭水塔老舊無用,要我拆除,我請他叫別人拆,水塔的柱子是磚結構,有2支柱子,高度約3米,水塔本身是水泥所作等語(見刑事卷第157頁),足認彭新明於施工前已知悉屋頂牆面存有1具老舊、水泥材質之系爭水塔,系爭水塔若自屋頂崩落,極有可能傷及周遭人員,則原告施工地點確屬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參以陳世彰於刑事庭到庭證稱:我鋸水管到一半,老闆就說休息,我就去屋內吃飯,我吃飯到一半,聽到碰一聲,出去就看到水塔已經倒下來,原告被水塔壓到,我鋸的水管有連接在系爭水塔與牆壁之間,鋸掉這一段水管是因為水管妨礙到施工的空間等語(見刑事卷第196、198至199頁),堪認系爭水塔崩塌前,陳世彰確有鋸斷1根水管,且此水管與系爭水塔柱、房屋外牆間緊密相連,而陳世彰鋸水管到一半即入屋內用餐,用餐時系爭水塔即自牆面掉落,堪認陳世彰鋸斷該緊密連接房屋外牆與系爭水塔間之水管,業已破壞系爭水塔原先緊密貼合外牆之結構重心,因而導致系爭水塔崩塌,彭新明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及現場負責人,對於陳世彰鋸斷水管之行為,難諉為不知,足見彭新明於施工時知悉房屋屋頂確有連接系爭水塔,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又可觀察到水管與外牆、系爭水塔緊密連接,應可預見到若陳世彰鋸斷水管恐影響系爭水塔之支撐,自應於陳世彰鋸斷水管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彭新明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原告遭崩塌之系爭水塔砸中受傷。從而,原告主張彭新明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採取相關安全設施,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彭新明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應補償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及失能補償。另本件係由謝奇材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李玉珍承攬施作,彭新明再向被告李玉珍承攬系爭工程,則謝奇材為業主,被告李玉珍為事業單位,此有勞檢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李玉珍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與承攬人即彭新明連帶負雇主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為屋頂修繕工程,系爭水塔位於屋頂外牆,外觀老舊,其隨時有崩塌之虞,當無疑問,被告李玉珍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彭新明上開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被告李玉珍並未為之,亦已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其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惟並無防範之設備及措施所致,其損害結果與被告李玉珍、彭新明前揭違反法律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玉珍、彭新明復未能證明其等並無過失,則被告李玉珍、彭新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珍、彭新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分述如下:
1.工資補償: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者,即可認已治療終止,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是勞工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則得依勞基法59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失能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
⑵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李玉珍已同意以每月3萬元,共
計6個月作為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故請求自112年3月至113年6月止共16個月工資補償48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27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看診,其仍有下肢乏力及解尿困難,無法從事勞力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及休養1年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7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起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可採信。又本院函詢該院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治療情形,於何時可認經治療後已達症狀固定之程度,該院函覆表示:原告於111年3月至112年4月持續於本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並於114年3月17日再次回診,當時仍有下肢無力之症狀,依據醫理經驗,該病症治療迄今已逾3年,已達症狀固定,故於114年4月10日判定符合症狀固定,並開立勞工失能診斷書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2日(114)屏基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原告於114年4月10日已達症狀固定之程度,故本件原告請求112年3月至113年6月止共16個月之工資補償,應屬合理。雖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惟原告與被告李玉珍均不爭執就計算工資補償部分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84頁),則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48萬元(計算式:3萬元×16個月=48萬元)。
2.失能補償:原告所受之傷勢經本院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傷後經復健治療仍有明顯神經學障礙,可能無法從事原本勞力工作;原告受傷治療後已1年4個月左右,經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仍有神經功能障礙,復健期間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7日(113)屏基醫外字第1130600025號函、113年7月15日(113)屏基醫外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9頁),堪認原告從事勞動工作已有困難。再自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觀之,原告腰椎損傷仍遺存有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能夠站立、行走,但是遇到高台、樓梯、斜坡、深椅或長距離行走時,仍有困難進行之狀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認原告遺有中樞神經之障礙,惟非終身喪失工作能力,其尚能站立、行走而得從事較為簡便之工作,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項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等級失能程度,則原告本件主張其係受有第11等級之失能程度,已較本院認定為輕,對被告亦無不利,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第11等級之失能程度,應屬可採。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11等級失能係給付160日,並因屬職業傷害而增給50%即240日,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給付按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之240日失能補償共計48萬元(計算式:2,000元×240日=48萬元)。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
看護費用4,700元、勞動能力減損49萬9,63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除看護費用4,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至113年6月30日止,則原告再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4月1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可採。按每月工資3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9,637元【計算式:32,400×15.00000000+(32,400×
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99,637.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49萬9,637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外傷後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外傷性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症候群、腸系膜撕裂合併出血及小腸缺血之傷害,經本院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等級失能程度,是原告所受傷害顯然將影響日後正常生活及勞動能力,而遭受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另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過鐵工、水電工之工作,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被告李玉珍高中畢業,經營工程行每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彭新明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此據原告、彭新明及被告李玉珍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165頁)。佐以111年度原告所得總額為8,703元,並無財產;被告李玉珍並無所得,財產總額有20萬元;彭新明則無任何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上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參照)。本件原告依職災補償法律關係請求失能補償48萬元,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49萬9,637元,兩者性質相同,自不得重複請求,應擇一以金額較高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工資補償48萬元、看護費用4,700元、勞動能力減損49萬9,63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為123萬4,337元。
㈦被告李玉珍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中午休息時間,原告
因聽聞聲響基於好奇,未經被告李玉珍同意即前往事故地點,原告前開行為乃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根據勞檢報告就災害發生經過之記載,原告原係站立於屋內屋簷下方,其聽見有牆壁裂開之聲音,以為房屋即將倒塌而往屋外跑,即遭系爭水塔於屋頂掉落而砸傷,此有勞檢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並無被告李玉珍上開抗辯之情形。又彭新明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職安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本院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一同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陳世彰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鋸水管到一半,老闆就說休息,我去屋內吃飯,後續我就不清楚了,我吃飯到一半,聽到碰一聲,出去看到水塔倒下來,被害人被水塔壓到,我們全部人就去幫忙將東西移除等語(見刑事卷第196頁),惟據陳世彰之證述,其僅係目睹原告已被系爭水塔砸傷之情狀,並未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則被告李玉珍抗辯原告因聽聞聲響基於好奇,未經同意即前往事故地點而與有過失等情,要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玉珍抗辯原告於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彭新明與被告李玉珍連帶給付123萬4,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彭新明已死亡,彭信斌等人為彭新明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以因繼承彭新明所得遺產為限,對於彭新明之債務負限定清償責任,此為法定當然限定責任,彭信斌等人雖抗辯彭新明並未留有遺產,惟法院仍應為附以保留之支付判決(即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