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錢博顯代 理 人 錢光亮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福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1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日所為拍賣,共分3標,其中第3標拍賣之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潘建名雖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19萬9,000元投標,惟其於標單書(下稱系爭投標書)上標別欄記載為「1標」,明顯有誤,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111條及民事執行處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應撤銷其拍定,改由第二高標之異議人得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投標人所出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0點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602萬元,經潘建名及異議人等共7人投標,其中潘建名以總價819萬9,000元投標,異議人則以總價731萬投標,分別為最高標及第二高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潘建名為最高標,由其得標拍定,有拍賣公告、不動產拍定筆錄及投標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未編頁碼))。觀諸系爭投標書之記載,其標別欄固記載為1標,然其關於不動產標的之記載,核與本件拍賣之系爭標的相符,則揆諸上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後,客觀認定系爭投標書之有效性,又系爭投標書乃標價最高者,則本件司法事務官宣告由潘建名得標拍定,應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撤銷拍定,改由第二高標即異議人得標云云,於法洵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70.89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 第一層:92.97 第二層:41.76 合計:134.73 全部 3 編號2之屋側磚造蓋鐵皮增建 30.8 全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