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楊振豐
楊美雪相 對 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上揭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其已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憲法第10條之土地基地居住正義,於土地法第101至104條等規定落實,其中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於公開標售「前」需先公告30日,於公開標售決標「後」應踐行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等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該等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價額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意見者,視為放棄優先權;且土地法第73條之1乃補充列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等之規定;另土地法第73條之1未明定於決標後,如何意思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則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查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出賣人未合法通知送達買賣價金予優先購買權人即異議人,即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異議人,且上開不合法之公開標售程序,對異議人應屬無效。再者,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長楊明郎曾函復鈞院,未收到鹽埔鄉公所代轉發之系爭土地標售公告暨投標須知等情,亦可證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不合法而有嚴重瑕疵。況相對人僅主張系爭土地於標售前有公告30日,惟確否公告仍未見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於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於該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楊萬才前於56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遂於109年9月間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公開標售,經相對人於109年11月3日標購取得,嗣於109年12月17日繳清價款,並於110年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略以:
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90.10平方公尺之建物E拆除以及將編號D所示占用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空地D上之儲物空間、L型梁柱等雜物拆除、移除後,將上開拆除、移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等內容履行,經異議人楊振豐、楊美雪分別於113年5月27日、同年月23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自動履行,故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履勘,異議人楊振豐到場並稱無欲自行拆除等語;嗣異議人楊振豐等於113年7月3日具狀主張其為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就系爭土地前開拍定結果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為真。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等均為楊萬才之繼承人,且在系爭土地上有
建物,自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等語,然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程序有無異議人所指之疵累,與異議人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關。從而,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優先購買權,實無從僅依卷附資料而由形式外觀遽以認定,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優先購買權人地位視之,此顯係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得予審查認定。異議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即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確認,尚非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