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林信仲相 對 人 蔡佳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49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6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達成調解,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一、上訴人(即異議人)願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9⑴面積4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659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故異議人所負義務應為「拆除鐵皮屋」以及「騰空並返還土地予本件相對人」。又依調解筆錄之真意,「騰空」之範圍應僅限於「土地上方之鐵皮建物」,不包含地基,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亦未針對地基部分有任何主張,故異議人遵期拆除鐵皮屋,即屬完成騰空返還土地之義務,自得依調解筆錄第六條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押租金。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拆除土地上之水泥地基,未履行對待給付,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保障債權人對其所有土地圓滿支配之狀態,債務人須依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建物完全拆除,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俾債權人得以依尚未建築建物時之狀態使用土地,始能達成拆屋還地之目的,而建物之地基為建物賴以存在之基礎,已附合為建物之重要成分,是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必然須連同地基一同拆除,並將拆除所生之廢棄物自現場移除,始能稱為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291號(即111年度上字第160號拆屋還地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提出659土地現況照片、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對待給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749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固援引他案判決主文之記載,主張本件拆除範圍若包含「水泥基座」,應於調解筆錄中一併記載,然依上說明,該水泥地基既為建物之重要成分,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拆除鐵皮屋」,當包含系爭鐵皮屋之地基在內,系爭鐵皮屋之水泥地基既未拆除而留存於659土地上,自難認異議人已履行拆除系爭鐵皮屋、將659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另細繹異議人所提他案判決內容,主文特定拆除地基之記載,係因該地上物係以地基形態占用土地,異議人以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約定拆除地基即無需拆除水泥地基,自無可採。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