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黃琴棠
黃林春妹黃妍蓁黃宜芳黃子芳黃宜楹共 同代 理 人 蔡秀稜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黃明彪、蔡秀稜、黃美麗、黃明鯤、黃美華、黃莉茵、曾瑞琴、黃于真、黃亭綸、黃琦雅等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5,022元本息,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之113年1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989-5地號)國有軍管土地,前此為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植仁向國防部所承租,並在其上種植桃花心木,而以黃植仁為前開土地之農育權人,於黃植仁死亡後,由其等繼承前開農育權。前開桃花心木共計682株,價值共300萬元,非屬經強制執行不動產之一部,係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系爭989-5地號土地雖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020號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不及於前開未與土地分離之桃花心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違法查封天然孳息,對其等不生效力,是相對人未經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以公權力私自將前開桃花心木以廢棄物處置,有重大違失。其次,其等已檢具相關事證向監察院請求調查,應待調查結果,並於其等提起確定農育權及天然孳息所有權歸屬事件之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再者,系爭989-5地號土地係經當時管理人國防部放租農育權,而由國防部與黃植仁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係政府基於扶植農民、穩定社會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給付行為,並非私經濟行為,難認相對人有執行公法請求權之權限可言。此外,農育權之性質與地上權近似,於基地出賣時,農育權人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且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農育權人為「真正用益物權人」,對其之保護不應劣於屬於「類似用益物權人」之承租人,農育權人亦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末以,其等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應得以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抵銷本件裁判費(即執行費用),以保障其等合法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農育權,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有規定。次按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設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
㈡經查,相對人前此起訴請求異議人與黃明彪、蔡秀稜、黃美
麗、黃明鯤、黃美華、黃莉茵、曾瑞琴、黃于真、黃亭綸、黃琦雅將系爭989-5地號土地上之桃花心木等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異議人黃琴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異議人黃琴棠又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84號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又聲請人於前開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後,以黃明鯤、黃美華、黃美麗、黃明彪、黃莉茵、黃于真、黃庭綸、黃琦雅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農育收取權存在,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等補正,其等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訴。另相對人前執前開確定之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終結後,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土地勘查複丈費、斷電費用、警察差旅費、拆除費用及桃花心木清運費用共計126萬5,022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為由,聲請本院確定執行費數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黃明彪、蔡秀稜、黃美麗、黃明鯤、黃美華、黃莉茵、曾瑞琴、黃于真、黃亭綸、黃琦雅等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26萬5,022元本息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均堪認屬實。
㈢查相對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業具其檢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規費繳款單、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1至21頁),而前開費用均係基於拆除及清運桃花心木所產生,應屬強執執行之必要費用。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異議人與黃明彪、蔡秀稜、黃美麗、黃明鯤、黃美華、黃莉茵、曾瑞琴、黃于真、黃亭綸、黃琦雅等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26萬5,022元本息,於法核無不合。又本件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須就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乙節為審究,即為已足;至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私權爭執,則無審認之權限及必要。況且,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異議人等人應將系爭989-5地號土地上之桃花心木等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對於異議人等人與相對人而言,即有既判力,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生之確定執行費事件時,均不得違反前開既判力而為執行行為或裁定。
㈣異議人固主張其等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欲以該補償費抵銷
本件裁判費(即執行費用),以保障其合法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惟此乃私權爭議,涉及異議人是否對相對人享有徵收補償費債權,非執行法院於確定執行費事件中所能審查之事項。此外,異議人其他主張,均涉及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之實體事項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非對原裁定內容之合法性有所指摘。是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既告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已終結,異議人對於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或執行程序有所爭執,均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