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謝慶漢代 理 人 謝陳枝花相 對 人 潘美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50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0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及張政雄(已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關於對張政雄之強制執行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異議,已告確定),該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異議人於113年1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顯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張政雄參加異議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以吳美珠即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標取會款後,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按月向異議人給付會款,尚積欠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給付,業經本院以7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張政雄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5萬元,並自6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張政雄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字第1556號),僅其1人出庭,並與異議人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張政雄願給付異議人5萬元,相對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仍對異議人負有前開連帶債務。茲因張政雄未清償前開連帶債務即死亡,相對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
出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如係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又所謂執行名義,依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聲請人未依規定提出者,執行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㈡經查,異議人陳明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逕行發給債權憑證(112年度司執字第75088號),並提出本院7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82年度民執字第1210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字第155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認屬實。前開判決主文係以該案被告即張政雄、「吳美珠」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5萬元本息,而相對人係「潘美珠」,戶籍謄本未曾登記為「吳美珠」,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難認相對人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異議人雖主張:吳美珠即為相對人云云,惟此與前開戶籍資料之記載不符。況且,縱認前開判決所載被告吳美珠確為相對人,異議人未提出前開判決就「吳美珠」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正本,無從證明前開判決就「吳美珠」部分業已確定,仍難認異議人已合法提出對相對人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次,前開和解筆錄係張政雄對於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異議人與張政雄於第二審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張政雄願意給付異議人5萬元、異議人其餘之請求拋棄等情,則「吳美珠」非和解成立之當事人,並非該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人,是亦難認異議人已提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再者,前開債權憑證,係異議人執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張政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張政雄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相對人並非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則本件亦無從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㈢是以,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8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命令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補正,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執行命令(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35、37頁),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