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林家展相 對 人 陳明仁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38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38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已於前案103年度司執字第41663號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聲明參與分配,且經司法事務官審查、驗證前開文件無訛,並將其影印留存於卷內後將異議人列入參與分配,足證異議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要件。又異議人於前案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原本、抵押權證明文件已足證明及明瞭債權之存在及範圍,否則執行法院早已駁回異議人之參與分配而非將其列入。再者,抵押權人在尚未就抵押物受償,執行目的未達時,執行程序不可謂已完全終結,不動產無人應買僅係個別執行程序終結而已,而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得謂已終結,異議人既已於前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並已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有效審查,在不動產未拍定、異議人未受償前,則無重複要求異議人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之必要。況異議人於前案已自行陳報債權額並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並非原裁定所指之「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抵押債權,逕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債權額」,執行法院若對於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之內容有疑義,應自行調閱前案卷宗核實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又85年10月9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修正理由係謂「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依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定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則債權人持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始執行。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前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之文件,後者為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核發之證明,如已滅失,雖得以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其抵押權於拍定時存在。惟關於證明其抵押債權金額之文件(如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書,或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書等),則非得以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替代,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仍應提出,始得受領分配款。即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債權人若無法提出抵押契約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四、經查:㈠相對人之債權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於111年12月13日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66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系爭478、479地號土地),並於112年6月27日由第三人郭嘉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63萬0,888元拍定在案,執行法院嗣於112年7月31日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在案,有投標書及不動產拍賣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可參(見111年度司執字第73872號卷【下稱執字卷】㈠第213至215頁、第289頁)。另異議人於112年7月13日,以其為系爭479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其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①債權本金250萬元,及自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一般放款利率3%計算之利息,②自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違約金至清償日止乙節,並提出系爭479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影本為參。執行法院嗣於112年9月23日製作分配表,將異議人上開陳報之債權均列入分配。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屏院惠民執亥111司執73872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異議人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以領取強制執行之分配款等情,有該等函文在卷可參(見執字卷㈠第233、234頁)。異議人遂於112年11月13日陳報因上開正本不慎遺失,然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等件,有上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執字卷㈡第3至9頁)。然經執行法院再通知異議人應提出債權憑證證明文件以領取分配款,而認異議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與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之要件有所不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領取分配款之聲請,將異議人上開款項共計291萬0,992元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款)等情,以上執行經過,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㈡執行法院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26日寄送分配表時
,即於分配表附註四、載明:「債權人林家展應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異議人雖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然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影本」與「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之要件有所不符,無法作為「債權」(而非抵押權)「現在」存在之證明,則執行法院就該本票影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法明瞭是否仍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換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僅係證明抵押權已合法登記之文件,尚有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從而執行法院拒絕發給異議人系爭提存款,並予提存,即屬有據。
㈢異議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民事類第31號法
律座談會見解(下稱111年法律座談會見解),並稱依111年法律座談會見解可知司法事務官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驗證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原本之權限等語。惟111年法律座談會見解採乙說係認為執票人因遺失本票而聲請除權判決,不得據該除權判決聲請本票裁定,並於理由中說明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既未執有本票,自非執票人,當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且說明解釋雖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提案(下稱100年法律座談會)採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以除權判決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係因提案所引之案件事實係該本票原本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業經法院驗證無訛,於執行時本票始遺失。依上可知,聲請本票裁定應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可知提出「本票原本」對於票據權利行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益見111年法律座談會見解實無法作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至異議人稱司法事務官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驗證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原本之權限等語,然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時即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之正本,並非開始執行時有提出正本而領款時始遺失之情形,核與上開100年法律座談會之事實不相同,亦無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又異議人雖稱於前案103年度司執字第41663號執行事件已提
出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等節。經核相對人之債權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前於103年9月18日持本院93年3月1日屏院高民執亥字第91執1662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鑑價、查封,異議人為系爭479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依法參與分配,惟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聲明應買,業經執行終結,而由本院執行處退還異議人原繳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正本,有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41663號卷宗可參。可知前案因無人聲明應買,執行程序已終結,亦經執行法院函知異議人執行程序終結並退還原繳文件正本(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663號卷第80至83頁)。異議人稱執行程序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不可謂已完全終結等語,然前案係無人應買而無價金,並非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異議人辯稱執行程序未終結實不足採。是以,前案執行程序已終結,且已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再行提出執行名義。㈤再異議人雖稱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自
行調閱前案卷宗核實等語。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之規定,係指在執行名義作成之卷宗內,已有相關證明文件可憑而言。然前案執行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後,或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即將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正本發還異議人,亦即作為執行名義之正本文件並未保存在前案卷宗內,此觀諸異議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本件異議時,自行提出前案當時發還文件之影本可明,故無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情形。換言之,執行法院無從以調取卷宗方式查明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㈥從而,異議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限期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之審查,仍無法明瞭是否確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如嗣後另行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如判決、支付命令等,亦得向本院執行處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