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俊雄被 上訴人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建霖訴訟代理人 林政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洪冠傑因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2樓調解大廳內進行調解,並由被上訴人委由調解委員即訴外人李新發執行調解,該調解當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嗣調解進行中,伊與李新發因調解案由係為毀損抑或是妨礙秘密乙事爭論,伊表明其職業為警察,並出示服務證,李新發進而當眾以「哪有你這種警察」辱罵,致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應就李新發執行調解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負責,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13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經做成113年賠議字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認定調解委員李新發於執行職務不具有何故意過失,被上訴人自無賠償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以:調解委員於程序中與當事人並無上對下之公權力的高權關係,是調解委員協助上訴人與洪冠傑間之爭議進行調解程序,與行使公權力之概念無涉。另上訴人稱李新發在調解進行中以「哪有你這種警察」指摘上訴人,單此言詞,衡情一般尚非達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程度,難認被上訴人有因執行公權力,致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略以:㈠調解委員係行政機關所遴選聘任,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從事公共事務,是調解委員執行調解業務,自屬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為。㈡李新發進行調解職務時,不以和平、懇切之態度,對兩造當事人進行勸導,反斥責當事人後旋即離開現場,且未作成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書,均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不符。調解委員上開行為,致伊徒增程序及費用等必要支出,且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甚鉅,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㈢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案發時係負責調解紀錄,當天上訴人因自行離去現場,伊無從知悉應否進行第二次調解或應逕以調解不成立結案,嗣因一直未接獲調解當事人續調之申請,伊僅能就上開調解筆錄逕行結案。另李新發與上訴人之爭執細節,伊當日雖在現場,惟未聞其情,僅事後聽聞李新發約略提及,而李新發現已因病過世,更無從知悉當日案發經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機關本於國賠法規定,以書面提出賠償請求,嗣被上訴人機關於113年2月7日拒絕所請,上訴人遂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件請求國家賠償等節,有卷附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被上訴人機關113年2月7日萬鄉字第1130000978號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頁、第47至53頁),堪認上訴人原審之訴已踐行國賠法規定之前置程序,起訴自屬適法,本院即應為實體上認定,合先說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期日曾就系爭調解事件向被上訴人聲請
調解;嗣被上訴人指派李新發擔任調委,就上訴人與洪冠傑間爭議事件行調解程序;於前揭調解期日,雙方當事人及李新發調委俱有出席;上訴人及洪冠傑於當日調解並未成立;上訴人於前揭調解未成立後,未再向被上訴人聲請繼續調解或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時無爭執外,並有卷附被上訴人系爭調解事件辦理案卷影本(本院卷第53至71頁)、調解當日委員簽到簿(本院卷第85至89頁參照)等可參,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派之調委於調解時以上詞貶抑上訴人,且事後亦怠於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上訴人,是否合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要件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6,000元,是否有據?㈢本件應有國賠法之適用:
按國賠法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而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僅包含高權(干涉)行為,亦包含單純高權(給付行政)行為在內。茲《鄉鎮市調解條例》規範之調解事件所行調解程序,雖係以促成當事人間私權利處分之合意為目的,然按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係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後,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並報請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此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明定。
又依同條例第27條第1、2項所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足見依本條例所行之調解程序,實具有促進紛爭解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務目的,堪認調解委員依本條例所行調解業務,係基於國家法令授權而屬公權力之行使,核屬單純國家行政高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如調解委員執行職務因故意過失而侵害人民之權利或自由時,自有國賠法之適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實施、安排,其選派之調解委員於執行(或怠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時,上訴人自得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㈣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實施,查無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亦無因怠於執行職務而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給付如上金額之精神慰撫金,難能准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應負國賠法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調委李新發於系爭調解事件進行當日,於調解當場對其辱罵:「哪有你這種警察」等語致其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依卷附資料,本件實未能據以還原案發當日雙方對話過程,則調委李新發是否果有上開內容發言?其又係基於如何之上下文而有該等言論?其發言初衷是否旨在貶損上訴人名譽?均無從依上訴人之舉證而能窺得案發當場對話全貌,本件縱認李新發當場確有如上之指摘上訴人言論,是否已臻損害上訴人名譽權程度,已屬有疑。案雖經本院依職權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調解事件之全部辦理案卷(本院卷第53至71頁參照),期與釐清本件案發過程,惟上卷內並無雙方調解當日錄音、錄影相關資料可資參照;又本件雖據上訴人聲請通知當日同在現場之調委即證人甲○○到庭為證,然證人就當日現場所生情事,均證稱: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亦無從為上訴人前開主張有利佐證。
而如單純以「哪有你這種警察」乙句內容以判,至多可認為李新發對上訴人本於警務人員退休背景之系爭調解事件立場不予苟同;佐參上訴人係民國56年次,教育程度亦有大專以上,社會閱歷難認未豐,上訴人既屬一成熟社會人士,衡諸社會通念,本院實無從僅以上開單純未能認同上訴人之言論,逕認上訴人名譽已有具體貶損而責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從為上訴人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⒉至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未能積極提供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有怠於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規定執行職務部分,按「(第1項)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三、調解事由。四、調解成立之內容。五、調解成立之場所。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第2項)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為該條例第25條明定。查系爭調解事件既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主動提供上訴人調解證明書,上訴人如上主張,實有誤會,不足為採。至在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依同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第2項)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係被上訴人所轄調解委員會「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7日內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上訴人並無積極主動核發前開證明書義務,此節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明詳實(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3至27行參照);況本件案發後,並未據上訴人主動洽詢被上訴人核發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亦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8行參照),則系爭調解事件不成立證明書既未據上訴人依規定聲請核發,被上訴人縱未主動提供,於法亦無違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亦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16,000元,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