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伯彥原 告 郭振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張秀君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同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自原告申請後迄起訴止,均未聯繫原告協議(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鮮大師公司)係訴外人屏
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下稱東港高中)午餐供應商之一,東港高中於110年3月11日發生多位師生集體嘔吐腹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時,被告僅對原告鮮大師公司留存之檢體為採檢,且系爭事件問卷調查表中所列之學校供應午餐品項更僅列原告鮮大師公司提供之午膳菜色,顯見被告於調查系爭事件中,急於將原告鮮大師公司入罪而誤導調查方向之違失,而被告係衛生主管機關,其就系爭事件所為採檢、調查行為均與其行使公權力有關。
㈡再者,被告將原告移送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
查時,非但未有原告鮮大師公司團膳染有病原性生物之證據,亦未就系爭事件做過流行病學調查,且亦未能依據患者訪談紀錄及醫生診斷,而認系爭事件與「某食品」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之移送行為,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點第7款規定完全不符,實難謂其移送行為為合法有據。是被告在系爭事件尚未明瞭之情形下,即定調為「鮮大師公司引發之食物中毒」,並在無證據之情況下,將原告移送偵辦,更於偵查過程中提出錯誤之證據,誤導檢方偵辦,致原告之名譽、商譽均產生嚴重損害。
㈢又被告將原告周伯彥、郭振堂移送予地檢署偵查時,並未
曾通知原告,且系爭事件於刑事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原告亦無從獲知被告移送之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有無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迄系爭事件於111年6月23日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告於閱覽偵查卷宗時,始得知被告於移送偵查過程確存有重大瑕疵,是本件最早亦應自111年6月23日始得起算2年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即檢附相關資料並以書面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申請,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在案,已於時效內提出請求而有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事由,是原告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起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
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基於維護公眾食安之行政職權,對
原告進行調查及移送地檢署,係依法應為之事,且該移送行為並未對原告行使公權力或為行政處分,亦非屬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態樣,是該移送行為僅屬單純之事實行為,而不符合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要件。
㈡再者,系爭事件患者發病時間、症狀相近,且均係共同食
用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午餐,顯與該次午餐有關,被告將案件移送予檢察官偵辦,係合乎系爭要點第6點第7款之規定,且上開規定係明文要求被告機關「應」為移送,而非限制被告機關不應或不得移送。是縱認系爭事件未達上開強制移送偵辦之標準,被告移送之行為亦非屬「不法侵害」。
㈢又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移送偵辦之行為,造成其他學校及同
業等誤以為原告提供之午餐有食品安全疑慮,致其商譽及名譽受損云云,顯然原告於被告將系爭事件移送偵辦時即已知悉,是原告遲於113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㈣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數額顯屬過高,均
應酌減至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周伯彥為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振堂為總經理。
㈡原告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有承攬東港高中109學年度學校營養午餐供餐。
㈢110年3月11日東港高中師生,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0號
刑事判決附表所列師生435人中之342人有就醫之事實(扣除2人係在供餐前就醫),並於該日起至110年3月16日之間,陸續出現嘔吐、噁心、發燒、腹瀉等症狀。
㈣本件東港高中學生8人之糞便檢體中有7人驗出諾羅病毒。
㈤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有將東港高中疑似食物中毒事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偵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侵權行為?㈢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行為是否已符合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第6點第7款之要件?㈠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3日檢察官起訴後,刑事一
審閱覽偵查卷宗時,始得知悉被告該當賠償義務人,嗣於113年4月12日檢附相關資料並以書面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申請,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在案,而有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事由,原告復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雖辯稱原告既主張因被告將系爭事件移送偵辦,致其商譽及名譽受損,顯見原告早已知悉遭移送偵辦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所辯尚不足採。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侵權
行為?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調查,顯有偏頗,且於未合
乎系爭要點第6點第7款規定之情形下,將原告移送予檢察官偵辦,致原告名譽及公司信用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符合前開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提出訴外人莊家勝(即東港高中午餐秘書)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屏東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函、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為證。惟上開書證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究係被告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將原告移送地檢署偵辦之行為,並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未直接對原告行使公權力,與前揭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況且,縱認該移送行為係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原告移送偵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係本於專業智識之判斷,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縱嗣後原告周伯彥、郭振堂經本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何過失。㈢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行為是否已符合疑似食品中毒事件
處理要點第6點第7款之要件?⒈按食品中毒事件,若未進行病原性生物之檢驗或經檢驗
而未能檢驗出病原性生物時,仍可依患者之訪談紀錄及合格醫師之診斷,就具體事件應用流行病學之科學原理進行研判,結果明顯與某食品有因果關係且涉有嫌疑時,即應移送司法機關,系爭要點第6點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件發病人數達435人(其中高達342人就醫
,且均經合格醫師診斷),而發病時間均集中於110年3月11日下午起至3月16日間,並均出現嘔吐、噁心、腹瀉、腹痛、發燒等症狀,且上開患者均係共同食用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午餐,則被告依據患者之訪談紀錄及合格醫師之診斷,就系爭事件研判與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該次午餐具有因果關係且涉有嫌疑,而將系爭事件移送予檢察官偵辦,符合前開規定,是被告機關依該款規定,移送地檢署偵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如上述,本件被告將原告移送地檢署偵辦之行為,與上開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依此,尚難認被告應對於原告主張之名譽權或公司信用所受之損害負責。是本件被告既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之名譽權或公司信用是否受有損害,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