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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楊旻蓉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8月23日作成112年度屏府賠議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第107至112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關於程序遵守,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3月起,擔任被告之農業處(下稱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下稱動保科)科長,於110年3月24日調至屏東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動防所)任職(職等技正)。詎料,時任農業處專員之藍謙竟於110年5月3日辦理簽呈(檔號110/060299),其內容除不實指摘原告有諸多失職行為,更建議被告懲處原告後將其調離現行技正職務改任承辦人(下稱系爭簽呈)。被告即依藍謙提出之系爭簽呈,於110年6月17日召開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審查原告之懲處案,並於110年6月25日以屏府人任字第11024457300號令,核定原告自動防所之技正降調為技士,且職等亦自薦任第7職等至薦任第8職等,降調為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其後,原告因不堪同仁間之流言蜚語,於110年6月29日申請離職,並於110年7月28日正式離職。被告所屬公務員藍謙故意於系爭簽呈中捏造不實之內容指摘原告,且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致原告因此受懲戒而降職,且此事嗣後亦於同仁間流傳,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調職係被告機關首長依考核要點檢討調動,與被告所屬公務員藍謙製作之系爭簽呈無關,且藍謙整理原告之違紀行為,其內容均有所憑而非無端捏造,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以藍謙辦理之系爭簽呈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藍謙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理認定系爭簽呈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雖本件並無前案爭點效適用之餘地,然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已經前案充分調查證據並為實質認定,原告復於本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再者,倘原告對被告依系爭簽呈所為之調職、懲處或考績處分不滿,依法應先依「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對之提起復審,如提起後,對其保障仍有不足,方得再以「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逕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㈠原告自107年3月起擔任動保科科長,於110年3月24日調至動防所,擔任技正。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藍謙於110年5月3日,以農業處專員身分辦

理系爭簽呈,列舉原告之失職行為,並建議被告對原告進行懲處及調離當時原告所擔任之技正職務,改任承辦人。

㈢被告於110年6月7日依據系爭簽呈召開第4次考績委員會審查原告之懲處案,並以110年6月25日屏府人任字第11024457300號令,核定原告由動防所之技正降調為技士,且職等亦自薦任第7職等至薦任第8職等,降調為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下稱系爭人事命令)。

㈣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申請離職,該離職申請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而被告亦以原告之離職申請已生效為由,以110年7月26日屏府人任字第11028555300號函,註銷系爭人事命令。

㈤原告對於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所召開之第4次考績委員會審查結果及系爭人事命令,均未提起復審或其他行政救濟。

㈥原告以藍謙辦理之系爭簽呈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向本院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藍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3萬元,經本院前案審理認定藍謙係經上級長官即鄭永裕之指示辦理系爭簽呈,其所提出系爭簽呈之內容均係依調查結果撰擬而有所依憑,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藍謙辦理系爭簽呈時,捏造不實

內容指稱原告有:①未經專案簽准同意,將錄音、錄影設備及定位系統安裝於同仁之辦公處所及公務車上;②長期授意同仁提供公文帳號密碼及職章,供原告下屬即其配偶劉值均繕造公文,並縱容劉值均為不實之差勤申報;③刻意延遲將職務交接予吳振碩;④煽動辦公氣氛,使同仁仇視長官,造成同仁情緒低落或離職等失職行為,致被告對原告予以懲處,將其降職,並調離技正職務改任承辦人,而使原告飽受同事間之流言蜚語,名譽權受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簽呈及系爭人事命令為證(見前案限閱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5頁、本院限閱卷第11至13頁)。惟查:

⑴關於錄音、錄影設備及定位系統如需使用於各處室,

是否須經一定核准程序,及實際安裝位置係由何人所決定等節,經前案函詢縣政府結果可知,時任動保科技佐劉值均曾於108年12月12日以「辦理視訊會議、意見陳述及辦理動保案件蒐證等」為由,請購電話錄音盒及視訊頭一批,經當時之科長即原告批示同意,至於嗣後電話錄音盒及視訊頭安裝於何處、如何使用,劉值均未再簽請核准或報備;其後,原告復於108年12月19日批示以「辦理動物保護及保育稽查及管制等業務」為由,申請租用中華電信車用快訊服務,至於設備之實際安裝位置、如何使用,亦未見原告再簽請核准或報備,而上開設備之實際安裝位置,通常由各科室主管指示,其安裝、使用,自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或侵害他人權利,且應符合請購之目的,以執行業務需要為限,此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9日屏府農動字第11264948600號函可憑(見前案卷一第233至234頁)。由此可見,錄音、錄影設備及定位系統等設備之安裝位置,各科室主管固有指揮權,惟在安裝及使用上,均應符合業務之使用目的。然依農業處會同縣政府警察局、政風處及行政處於110年3月25日,前往農業處辦公室進行密錄(錄音及錄影)等相關設備檢測結果及當日現場照片可知,辦公室內雖未發現有安裝網路密錄或竊聽器,惟動保科門口及同仁座位旁確有遭裝設數位電話錄音及網路攝影設備之情形,且檢測時錄音設備仍在運作中,而錄影鏡頭則是朝向動保科門口並以膠帶固定方向,其中錄音設備雖係經合法程序採購而來,但未經正式簽署即安裝於辦公廳舍中;至於錄影設備除未經專案簽准外,其是否為公務使用亦有疑義,另恐有侵害肖像權之問題(見前案限閱卷第19至22頁及本院限閱卷第19至22頁)。對此,證人即曾任動保科約僱人員孫秉豪於農業處受訪時陳稱:伊知悉辦公室及車內均有安裝錄音、錄影設備及GPS衛星定位系統,同仁會覺得上班很不自在,感覺隨時有被監視的感覺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可佐(見前案限閱卷第23頁及本院限閱卷第23頁),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前開訪談紀錄表之訪談人為代理科長吳振碩,訪談皆是出於伊自由意志下所為。當初係因科內裝有錄音、錄影設備,車子裝有GPS,同仁認為侵犯個人隱私,順勢向平常會關心同仁工作情形之技正吳振碩反應,希望能拆除,因而製作該訪談紀錄,訪談之際伊雖已離職,但當時伊回辦公室找同仁分享伊栽種之水果,吳振碩才順勢詢問伊是否要針對此部分陳述意見等語(見前案卷二第8至12頁)。證人即曾任動保科約用人員林孟真於農業處受訪時亦陳稱:辦公室裝設錄音、錄影設備攝錄同仁上班之情形,並非公務使用,甚至還會偷錄同仁在辦公室講話的內容,原告聽完後還會告誡同仁她都知道大家在辦公室說什麼。且在外勤處理公務時,不止一次聽到原告對同仁質疑公務車之停放地點、時間長短,甚至停加油站上廁所也都會被詢問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可參(見前案限閱卷第24頁及本院限閱卷第24頁),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訪談內容皆係伊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雖受訪時伊已離職,但伊在職時便有向主管反應過訪談時伊所陳稱之情形,訪談內容均係伊之親身見聞,甚至原告也都會告訴同仁其有裝設監視錄音、錄影設備,原本同仁們都相信原告安裝那些設備係為保護同仁,但有次同仁出差竟被質疑停車的位置,加上同仁曾在原告電腦裡,看到同仁的照片及錄影影片,伊及其他同仁就有被監視的感覺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4至17頁)。依上所述,足認上開2名證人於農業處受訪時,均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一致表示其等主觀上均認為有遭原告監控之感受,進而對個人隱私權是否受侵害產生疑慮。而被告所屬公務員藍謙,係依據設備檢測案報告、現場照片,並參酌證人孫秉豪、林孟真之訪談結果,據以撰擬系爭簽呈,於其中記載原告未經專案簽准同意,即將錄音、錄影設備及定位系統安裝於同仁之辦公處所及公務車輛等情,尚非無所依據之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內容,而用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自難謂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⑵其次,依證人孫秉豪於農業處受訪時陳稱:當時原告

有要求伊等提供公文系統帳號、密碼及職章提供其使用,原告把公文打完後便叫伊等蓋職章等語(見前案限閱卷第23頁及本院限閱卷第23頁),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原告為何要使用伊之公文帳號及密碼,僅知原告似欲用以製作採購公文,但伊無採購證照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0至11頁);證人林孟真於農業處受訪時亦陳稱:自107年開始,原告就曾向同仁索取公文系統帳號、密碼及職章,登打公文及採購用品。劉值均也不止一次用同仁帳號、密碼及職章登打公文及採購用品。有的連同仁自己都不知情,直至程序完成了,才知有此事等語(見前案限閱卷第24頁及本院限閱卷第24頁),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送公文時,主計處人員曾詢問伊公文相關事項,伊協助詢問承辦人,惟承辦人明確表示從未製作過該公文,伊便將該公文拿去請示原告,原告僅表示會處理,之後伊便看見原告之配偶劉值均在承辦人位置使用電腦修改該份公文,因而向吳振碩反應此事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5頁)。又劉值均曾因110年3月25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4月1日有差勤異常之情形,遭處曠職2日。

對此,劉值均於申訴理由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曠職事件審理中自陳,110年3月25日係依科長即原告指示出差與廠商洽談公務、110年3月30日係經報請原告准許後出差、110年4月1日係經面報原告准許後休假等情,有被告110年4月15日屏府人考字第11014777800號函及行政訴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321、325至347頁)。是被告所屬公務員藍謙參酌證人孫秉豪、林孟真之訪談結果,並依據上開函文及行政訴訟事件判決,撰擬系爭簽呈指稱原告長期授意同仁提供公文帳號密碼及職章,供原告下屬即其配偶劉值均繕造公文,並縱容劉值均為不實之差勤申報等語,亦均屬有所依憑之事實上陳述,而非空穴來風之不實指摘,自難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又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以屏府人任字第11011767100號

令發布派令(下稱系爭派令),將原告調任技正,並命原告應於同年月26日前報到並辦理到職手續乙節,有系爭派令在卷足憑(見前案卷一第59頁),原告既應於110年3月26日前到任新職並辦理到職手續,自亦應於是日前,將原任動保科科長之業務交接予接任者吳振碩。惟依原告提出與吳振碩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吳振碩曾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致電原告,然未獲原告接聽,原告復於翌(30)日下午2時37分致電吳振碩,亦未獲吳振碩回應,原告便傳訊詢問是否辦理交接事宜,經吳振碩回應開會中後,迄至同年月31日上午,才經原告致電吳振碩通話42秒(見本院卷第85、91頁),堪認原告並未於110年3月26日前,辦理業務交接之事宜。且縱使其後其已將業務交接予吳振碩,至多僅為口頭交接,並無文書檔及電子檔等相關資料之移交,而交接內容亦僅關於業務名稱,此參時任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於110年4月7日,在移交事項上批示:為何未有文書檔等資料交接?請查明執行公務所衍生之文書資料均屬政府財產,亦應列入移交等語(見前案卷一第349頁),據此可見原告遲至110年3月31日始辦理科長業務交接,且交接內容僅為口頭交接,並無文書檔或電子檔等資料之移交,致時任原告直屬長官之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於移交事項上批示上開事項,顯已違反系爭派令之規定。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藍謙於系爭簽呈記載原告刻意延遲將職務交接予吳振碩等語,亦僅屬事實陳述,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⑷再者,原告任動保科科長時,曾以LINE向台灣動物保

護行政監督聯盟秘書長何宗勳傳送:「現在新處長上任,認為勸導次數不足,認為政府不能與違法民眾相左,要到勸無可勸,才去裁處,……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後,回去還要被長官退公文及其他事情刁難,……執行長如果要幫我們反應,可否以批評方式批評屏東縣的裁罰案件數太少,以狗數這麼多,寵登數和絕育數這麼少,不成比例,此點來鞭策我們縣……」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第12頁第18行至25行),致被告動物保護業務形象受損,因而於109年12月28日,以原告對外說明動保業務推動情形用字遣詞欠妥為由,以屏府人考字第10959965900號令核予原告記大過一次,原告因不服該懲處而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堪予認定。另證人鄭永裕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簽呈係伊指示藍謙協辦,由藍謙擬稿,伊蓋章。起初原告受記過處分乃因其在外有對機關不當之發言,其後受調職處分有情緒反應,便有同仁向伊反應,原告有對其等為謾罵、詆毀、污衊等行為,並有蠱惑同仁仇視長官、煽動部分同仁離職及刻意形塑直屬長官欺壓下屬之情形,且當時同仁們亦有安裝錄音器材將原告之言行錄下,錄音內容大致呈現在系爭簽呈上。且因藍謙一開始擬稿之內容未切中重點,伊方將聽到之上開情事與藍謙討論並指示其修改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20至124頁)。由此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藍謙,係基於其親身見聞,並依證人鄭永裕之指示,據以於系爭簽呈中記載原告有煽動辦公氣氛,使同仁仇視長官,致同仁情緒低落或離職等情事。縱其用語措辭較為激烈,致原告主觀上感受不快,然該等內容,亦係證人鄭永裕於親自聽取同仁所提供之錄音資料,並綜合彙整同仁對原告之觀感後,指示藍謙予以修正、補充之結果,尚非藍謙自行捏造或任意發揮,或鄭永裕無端、任意指示。是以,藍謙撰擬前揭內容,難認係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亦無從認定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⒉此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藍謙於辦理系爭簽呈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為前提。然系爭簽呈乃藍謙經上級長官即鄭永裕之指示所辦理,簽呈內記載之內容均係依調查結果撰擬而有所依憑,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因而駁回原告以同一事由於前案之請求,業據前案認定無訛,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益徵原告請求無據。

㈡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節,既已認定如前,則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是爭點㈡其餘部分,亦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