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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陳宛蓉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品全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3年1月5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月26日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緊鄰被告所管理屏東縣潮州鎮第三公墓(下稱第三公墓)。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第三公墓因民眾焚燒枯草、紙錢引發大火(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付之一炬。被告未於第三公墓設置圍牆、防火間帶、灑水等設施,未於掃墓期間派員在場,嚴禁民眾焚燒紙錢,管理有欠缺,致如附表所示之物毀損。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如附表所示之物損害合計為216萬3,642元,按伊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應賠償伊54萬0,91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0,91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為民眾點火不慎所造成,並非伊管理有欠缺所致。況伊在第三公墓設有不可隨意燃燒紙錢相關警告標示,於清明節前夕均會開挖寬度約2公尺防火巷,而系爭火災發生距清明節尚有1個月餘,如過早施作防火巷,清明節未到已雜草叢生,無法達防火巷作用,故難認伊就第三公墓管理有欠缺。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有部分乃109年間火災所致,前經伊賠償完畢,與系爭火災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被告所管理第三公墓因民眾焚燒枯草、紙錢引發大火,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第三公墓之管理有無欠缺?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對第三公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第三公墓之管理有無欠缺?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

對第三公墓之管理有欠缺所致?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上開規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掃墓期間派員在場,嚴禁民眾焚燒紙錢

,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乃民眾焚燒枯草、紙錢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雖被告未派員隨時在場勸導民眾勿隨意燃燒枯草及紙錢,然國家機關人力編制各有所異,其所採取行政行為尚須考量人力配置,系爭火災發生距清明節尚有1個月餘,尚難強令被告應派員隨時在場阻止民眾焚燒紙錢,始謂管理無欠缺。又被告於第三公墓已有設置「為維護安全,不可自行燃燒紙錢,掃墓焚燒金紙應確實熄滅火源」、「清理墓園環境時隨意露天燃燒方式處理雜草及垃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將處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警示性告牌,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可知被告已有宣導警示民眾注意火源,避免災害,難認被告就此管理有欠缺。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第三公墓設置圍牆、防火間帶、灑水等

設施,管理亦有欠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歷年會在清明節前開挖防火巷,然系爭火災早於清明節1個月前發生,始未及開挖,其管理無欠缺等語,並提出被告109年4月16日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觀諸上開簽呈確有提及被告為降低第三公墓火災發生可能,因考量周邊幅員廣大,且預算經費有限,故就曾生火災延燒處為重點性預防,開闢防火巷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其往年會於清明節前開挖防火巷乙情屬實。而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清明節尚有1個月餘,被告前於同年1月底已有進行除草作業,有被告提出其112年5月31日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尚難認被告管理有欠缺。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如有設置灑水設施,系爭火災必不會延燒至系爭土地,亦難認被告未設置灑水設施與如附表所示之物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院審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情節,並考量被告就防

範火災所採取之作為,難認被告對第三公墓之管理有欠缺,而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管理有欠缺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本件被告對於第三公墓之管理既無欠缺,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管理有欠缺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科技大學植物醫學系附設植物醫學教學醫院,鑑定系爭土地上檳榔樹之死亡原因及數量,及聲請向農業部農業試驗所函詢檳榔樹根部附近生長蕈菇病因、是否代表檳榔樹已死亡、有無治癒方法等,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0,91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

編號 受損物 數量 損害數額 備註 1 檳榔樹 970棵 2,134,000元 每棵以2,200元計算 2 香蕉樹 34棵 14,960元 每棵以400元計算 3 火龍果樹 10棵 6,000元 每棵以600元計算 4 諾麗果樹 2棵 4,400元 每棵以2,200元計算 5 酪梨樹 2棵 3,482元 分別為3,300元、182元 6 噴水管 2條 800元 合計:2,163,642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