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林玥彤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訴外人楊嘉維為被告所屬警員,於民國112年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警車)執行勤務時,因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而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8月1日變更為甘炎民,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5日20時45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行駛,綠燈直行,適逢被告所屬警員楊嘉維駕駛系爭警車執行勤務,沿屏東市勝利東路西往東,紅燈逆向行駛,於前開自由路與勝利東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眉約2公分撕裂傷、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關節盂骨折及右髖脫臼、左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後因傷勢嚴重,於同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經診斷有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股骨脫臼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回函拒絕賠償,為此原告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859元、交通費6,900元、看護費42萬7,000元、物品損壞賠償9萬4,253元、無法工作損害68萬6,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2萬4,095元及精神慰撫金140萬8,24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嘉維係駕駛系爭警車執行緊急任務,沿路均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不受交通號誌限制,其他用路人有避讓之義務,楊嘉維駕駛系爭警車通過路口並有減速,適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避讓而發生碰撞,楊嘉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縱有過失,被告亦得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訴外人梁明朝配合原告之指示而開立看護費收據,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受有黃金手鍊及吊墬等物品之損壞,且未證明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賠償系爭警車之修繕費用10萬5,340元,該金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㈠楊嘉維為被告所屬員警,其於112年2月5日晚間駕駛系爭警車
前往支援屏東市○○路00號2樓之1之家暴案件,於同日20時4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東路與自由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並右眉約2公分撕裂傷、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股骨脫臼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楊嘉維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有屏東醫院及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單、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221、231至238頁)。
㈡楊嘉維駕駛系爭警車行經勝利東路與自由路口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並有減速行駛。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859元,有
屏東醫院、長庚醫院、鳳山醫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㈡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嘉維係駕駛系爭警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事實,業據楊嘉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案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為:「編號1警車行車紀錄器(無聲音):系爭警車沿勝利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有開啟警示器,沿路有位於系爭警車前方之自小客車避讓,行駛至接近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勝利東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故系爭警車往左至對向車道並往前行駛,先有一部機車沿自由路通過交岔路口,系爭警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則與沿著自由路行駛至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編號2屏東市勝利東路與自由路監視器(無聲音):該監視器設置於勝利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可以觀察到勝利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之交通往來情形。系爭警車有開啟警示器沿勝利東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接近勝利東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處,先有一部機車沿自由路於系爭警車前方通過交岔路口,系爭警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與沿自由路行駛至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編號3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無聲音):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係沿勝利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接近自由路交岔路口處,可看見沿勝利東路由西往東之系爭警車開啟警示燈行駛至接近交岔路口處,因遇有正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行駛至對向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先有一部機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通過交岔路口,嗣系爭警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駛於上開機車後方之系爭機車隨即與系爭警車發生碰撞」、「編號4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有儲存聲音):㈠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位於勝利東路上正停等紅燈,系爭警車有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影片內可聽見警鳴器發出之聲音,系爭警車從上開車輛之左側即對向車道上朝自由路之交岔路口前進,系爭警車前方之交岔路口先通過一部沿自由路由南往北行駛之機車後,後方之機車(即系爭機車)隨即與系爭警車發生碰撞。㈡影片內先聽到警鳴器之聲音,影片內先出現系爭警車,駕駛車輛之民眾於車內用台語講到:衝什麼,衝等語,嗣系爭警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該駕駛再用台語講到:啊!死了、死了、死了,不知道在衝什麼等語;另名乘坐於車內之民眾稱:警察車;該駕駛再以台語說:是啊!警察假裝厲害啦!機車反應也不好啦!警察車來了,聲音早就在叫了,啊她笨頭笨腦的等語」,此有上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之隨身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349至351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嘉維駕駛系爭警車係為趕赴處理家暴事件所執行之緊急勤務,其駕駛系爭警車時並已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甚明。
2.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1、4目定有明文。是以,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來往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於執行職務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安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上所述,系爭警車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行向號誌為綠燈,又楊嘉維駕駛系爭警車沿勝利東路行近交岔路口時,雖有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及減緩車速而駛入前開路口,然自由路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適有一部機車從系爭警車前通過,楊嘉維即應注意自由路上仍有往來車輛通行,且原告沿自由路行駛位處於系爭警車之左前方,系爭警車之車頭進入交岔路口即自由路之慢車道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理應處於楊嘉維可得注意之範圍,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嘉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勝利東路駛入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方致發生系爭事故。參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會)認:「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二、楊嘉維駕駛巡邏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駛入來車道,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亦可徵楊嘉維確有過失至明。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楊嘉維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其既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則被告自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859元,業據其
提出屏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鳳山醫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⑵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900元,被告對於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900元,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須專人照顧,原告係由其配偶梁明朝看護,看護天數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等語,並提出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根據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於112年2月11日接受骨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於112年2月17日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病患曾於112年3月3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12日門診治療,宜再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
病患於112年8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於112年8月14日接受右側陶瓷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12年8月18日出院,宜休養半年,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均有受看護之必要。參以鳳山醫院向本院表示:評估原告病情,看護期間為9個月,住院期間建議由專人全日看護,其餘期間為半日看護等語,有鳳山醫院114年1月16日長庚院鳳字第11401000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可見鳳山醫院已按原告所受之傷勢評估看護期間為9月,住院期間全日看護,非住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此外,參酌高醫全日之看護費用為2,800元,有高醫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原告主張全日看護1日費用行情為2,800元,要屬可採。準此,原告依附表所示期間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42萬7,000元,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1年,原
告受傷前在禾陽工程行從事泥作工作每日2,200元,月休4日,每月收入5萬7,200元(計算式:2,200元×26日=5萬7,200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8萬6,400元(5萬7,200元×12個月=68萬6,4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被告則否認在職證明書之真正,並辯稱應以距離系爭事故較接近之原告前一份工作計算原告工資損失,較為客觀等語。經查:
①原告所提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6日
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於112年2月11日接受骨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於112年2月17日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病患曾於112年3月3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12日門診治療,宜再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病患於112年8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於112年8月14日接受右側陶瓷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12年8月18日出院,宜休養半年,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既於112年2月17日於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復於112年5月12日至鳳山醫院治療後經醫囑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又於112年8月14日接受右側陶瓷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並於112年8月18日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半年,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之休養期間1年(即112年2月6日至113年2月5日)不能工作,應屬可信。
②原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記載其到職日期為112年2月1日(
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原告112年度於禾陽工程行申報之薪資所得為9,200元,有原告112年度所得稅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系爭事故則於112年2月5日發生,則原告主張其在禾陽工程行工作每日工資2,300元,工作4日領得工資9,200元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惟原告既僅在禾陽工程行工作4日即發生系爭事故,則其從事泥作工作是否持續?是否中途會轉換其他工作?尚屬未定,如採原告於禾陽工程行工作之每日工資2,3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對被告而言難謂公平。再者,原告在禾陽工程行工作前係在基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福公司)工作,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從基福公司退保,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而原告於退保時在基福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參以為因應國內物價調漲之趨勢,勞工之基本工資近期亦逐年調漲,故如以原告從基福公司退保之投保薪資2萬7,6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過低。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勞工基本工資逐年調漲,且原告在受傷前均從事工程相關工作,再依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向本院表示女性泥作工,一般市場行情1日工資2,200元,一般月休4日,有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113年10月9日屏縣泥水職工字第0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是女性從事泥水工作之工資明顯高於勞工基本工資等情狀,認原告若從事與工程有關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應可獲得之工資應有3萬5,000元,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個月=42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
故發生之112年2月6日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19年又125日,原告勞動能力經鑑定減損14%,計算結果共受有132萬4,09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股骨
脫臼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12年2月11日接受接受骨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再於112年8月14日接受右側陶瓷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受有相當減損,非無可能。本院就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囑託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高雄長庚醫院認原告術後接受骨科門診追蹤迄至114年2月止共計18個月,經原診治醫師評估已達最佳醫療改善,高雄長庚醫院根據影像學檢查、職業醫學科門診及復健科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評估原告如從事建築工人之工作,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4%,原告如從事產線工作機械保養加工之工作,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原告雖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自基福公司離職,轉至禾陽工程行擔任水泥工,惟原告僅在禾陽工程行工作4日即發生系爭事故,如據此以原告為建築工人之職業認定其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4%,實非妥適。而原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2年1月31日均在基福公司工作,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是原告在基福公司工作已近2年之時間,原告並自陳其在基福公司工作擔任作業員(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原告係以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為常態。從而,本件當以產線工作機械保養加工之職業別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
②又原告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6歲,本院認原告
每月工資以3萬5,000元計算為當,已如上述,則本件以原告之年薪4萬6,2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11%=4萬6,2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屬相當。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起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2年2月6日至113年2月5日)業已請求賠償如上,則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1年6月11日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2,482元【計算式:46,200×13.00000000+(46,2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612,481.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1萬2,4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物品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
5,000元之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系爭機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其修復費用包括工資692元、車台校正費用2,500元、零件3萬1,808元。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5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205元【計算式:1.殘價=31,808÷(3+1)=7,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31,808-7,952)×1/3×(1+4/12)=10,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808-10,603=21,205】,加上工資692元、車台校正費用2,5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4,397元。至原告雖主張黃金手鍊4萬4,453元、吊墜1萬4,800元因本件事故損壞而求賠償,惟僅提出其購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未見有前開物品損壞之前後比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前開物品之所有權人,無法遽認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損壞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禾陽工程行擔任水
泥工,日薪2,300元,名下尚有3筆土地、1棟房屋,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查詢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2頁),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並有長期於快樂心靈診所看診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是原告前開症狀未必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惟考量原告因其所受之傷害已接受2次手術,須不斷回診檢查,且傷病後較無法蹲踞,無法跑步,彎腰在持續1分鐘後雙腳顫抖等情,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考量被告為國家機關,其所屬員警執勤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9萬1,63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0萬859元+交通費用6,900元+看護費用42萬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1萬2,482元+物品損壞2萬4,39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99萬1,638元)。
㈡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
1.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定有明文。經查,楊嘉維駕駛系爭警車執行緊急勤務,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等情,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理應避讓系爭警車先行,惟原告聽聞系爭警車警號,卻未減速並避讓系爭警車先行,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原告因行經交岔路口聞有系爭警車執行緊急勤務之警號未立即避讓,經行車事故覆議會認為肇事主因,又楊嘉維駕駛系爭警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經認定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民眾目睹系爭警車從旁經過,而於車內用台語講到:衝什麼,衝等語,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再用台語講到:啊!死了、死了、死了,不知道在衝什麼等語,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製之影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益證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民眾其直覺亦認系爭警車之速度恐有發生車禍之危險,堪認系爭警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雖有減速,惟仍具有相當之車速,仍有造成車禍之危險。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與楊嘉維均有過失,惟原告之責任比例較大,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楊嘉維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雖為199萬1,638元,惟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萬6,655元(計算式:199萬1,638元×40%=79萬6,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1.按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警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花費修復費用10萬5,340元,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警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則兩造間確有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且均屬金錢之債,給付之種類相同,並於被告提出此抗辯時已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故被告抗辯以系爭警車維修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等語,自屬可採。
2.被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其中包括烤漆、鈑金、拆裝、校正等工資共2萬2,900元,零件部分則為8萬2,44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警車出廠日111年2月,有系爭警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5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7,5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440÷(5+1)≒13,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440-13,740) ×1/5×(1+1/12)≒14,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440-14,885=67,555】,加上烤漆、板金等工資2萬2,900元,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9萬455元(計算式:6萬7,555元+2萬2,900元=9萬4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應自行承擔4成過失責任後為5萬4,273元(計算式:9萬455元×60%=5萬4,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6成過失責任,被告則為4成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萬6,655元,經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5萬4,273元後,餘額為74萬2,38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看護費 編號 日期(年/月/日) 天數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02.06~112.02.16 11日 3萬800元 全日看護 2 112.02.17~112.05.17 91日 12萬7,400元 半日看護 3 112.05.18~112.08.12 87日 12萬1,800元 半日看護 4 112.08.13~112.08.18 6日 1萬6,800元 全日看護 5 112.08.19~112.11.19 93日 13萬200元 半日看護 合計 4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