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董○全 住屏東縣○○鄉○○路00號被 上訴 人 王○葉
董○益
董○敏
董○嬌
董○姬
董○芳
董○能
董○態
董○吉
宋○蘭
張董○霞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玲
陳○宏
陳○良
陳○花
陳○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除被上訴人董○益、董○敏、董○嬌、董○姬、董○芳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其父董○福(民國48年7月28日死亡)生前於44年12月29日購買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7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380分之4,080之土地,將其中各39,380分之2,040之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長子董○雄(00年0月0日出生、111年5月14日死亡)、次子董○富(00年0月0日出生、111年1月17日死亡)名下。另董○福於44年12月29日購買同段250地號、面積5
2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55之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次子董○富名下,當時董○雄年僅11歲、董○富年僅6歲,無資力購買土地,而上開土地購入後,係由董○福自行管理、使用,並自行收益,故當時之登記顯屬借名登記。董○富於111年1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董○能、董○態、董○吉、黃○(後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等4人就上開231、250地號2 筆土地持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董○態一人所有。董○雄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王○葉、董○益、董○敏、董○嬌、董○姬、董○芳等6人就上開231地號土地持分,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董○福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而終止,董○福之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董○雄、董○富2人返還土地所有權予董○福之全體繼承人。準此,其請求董○雄、董○富2人之繼承人分別將上開231、250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福之全體繼承人後,列入董○福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並得請求分割遺產,分割之方法為將上開2筆土地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兩造之母董劉○妹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其生前將乙只金手
環(1兩)、乙只金項鍊(1兩)託交其子女保管,另將乙只金戒指(2錢)託交董○富保管,董劉○妹死亡後不久,被上訴人張董○霞前往其經營之傢俱行,告知金手環、金項鍊現由伊保管中、金戒指由董○富保管。以上金飾共計2兩2錢,爰請求分割董劉○妹所遺之金飾,將之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㈢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繼承人董○福於48年7月28日死亡
時,董○雄年僅15歲,董○富年僅10歲,由母親董劉○妹擔任法定代理人,當時已由董劉○妹代理全體子女決議繼續借名登記在董○雄、董○富名下,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由父親變更為全體繼承人,迄董○雄111年5月4日死亡、董○富111年1月17日死亡時,請求權時效應自2人死亡時起算,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另上訴人於61年(16歲)取得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其於61年4月17日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55,300元所購買,其於12歲小學畢業時即離家學習木工,累積工作多年所賺取之金錢已足購買上開土地。
㈣故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王○葉、董○益、董○敏、董○嬌、董○
姬、董○芳等6人應就繼承自董○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7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380分之2,040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董○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上訴人董○態應將繼承自董○富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55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董○能、董○態、董○吉、黃○(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公同共有。3.被上訴人董○能、董○態、董○吉等3人應就前項之土地於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就渠等於111年12月26日繼承自被繼承人黃○之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4.被上訴人董○能、董○態、董○吉等3人於前項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5.第1、4項之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董○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6.被繼承人董劉○妹所遺乙只金手環(1兩)、乙只金項鍊(1兩)、乙只金戒指(2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理由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訟之目的,僅是要拿回應分得之部分(繁華段
231、250地號土地、金項鍊、金手環、金戒指等之應繼分),並無虛構事實。其中金項鍊、金手環目前在被上訴人張董○霞處,金戒指在董○富處。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張董○霞在母親董劉○妹死亡後不久,前往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所經營之傢俱行,告知上訴人的。
㈡於被上訴人張董○霞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鄉○○○000號時,母親
董劉○妹於長治農會繁華分會及繁華郵局均有存款帳戶,裡面的存款用到何處,張董○霞在原審並未交待清楚。
㈢母親董劉○妹有賣一塊農地,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義勇恩公廟隔壁)建有鐵皮屋之60地號,母親將該農地賣給二叔董○昌,現登記在董○昌之子女名下。當時被上訴人張董○霞有向上訴人說:「二叔有拿同意書給張董○霞簽名蓋章等語。」該次賣得價金究用到何處,張董○霞應交待清楚。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廢棄,並為與原審相同之聲明。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於原審之答辯外,另以: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為借名登記財產,未盡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後仍未舉證證明,其上訴並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土地登記於董○雄、董○富名下此一事實,僅能證明兩人為所有權人,並不能證明登記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蓋登記之原因事實多端,或為贈與、買賣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今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仍以相同之說詞空言主張,對原審判決認定未盡舉證責任部分仍未見任何舉證,其主張自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飾為被上訴人張董○霞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查原審判決就金飾部分,係以除董○全以外之繼承人之陳述內容與董○全相反、被繼承人董劉○妹之遺產均由男性繼承人繼承之事實、董○全自陳於104年間聽聞金飾去向竟未請求分配,而係於7年後始提出請求等事實,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稱系爭金飾係由被上訴人張董○霞占有,然董劉○妹之遺產均係由男性繼承人繼承,包含土地、金飾,且此一事實並非被上訴人張董○霞一人主張,而係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多數繼承人所陳述,再衡諸上訴人對於財產之重視程度,如上訴人已於104年即知悉系爭金飾係由被上訴人張董○霞保管,何以至7年後始提出分配之要求?原審判決認定顯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董劉○妹長治農會、郵局之帳戶存款及出售農地所得價金等
,均非上訴聲明範圍,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父董○福(48年7月28日死亡)生前於44年12月2
9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7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380分之4,080之土地,將其中各39,380分之2,040之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長子董○雄(00年0月0日出生、111年5月14日死亡)、次子董○富(00年0月0日出生、111年1月17日死亡)名下。另於44年12月29日購買同段250地號、面積52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55之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次子董○富名下,當時董○雄年僅11歲、董○富年僅6歲,無資力購買土地,而上開土地購入後,係由董○福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故當時之登記顯屬借名登記等情,固據提出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然依土地謄本所載,僅能得知董○福確有購買土地並登記在董○雄、董○富名下,尚無法知悉其法律關係為何。且上訴人除於原審未提出其他佐證,例如書面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一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於本院復未提出。而董○福、董○雄、董○富、董劉○妹均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調查,其他仍在世之被上訴人張董○霞則稱:「我們是傳統家庭,只有男生有分財產,女生沒有份。家裡的財產只會登記兒子的名字,我們家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母親董劉○妹在世時常說財產買誰的名字就是要給誰的,要三兄弟別太計較。」等語,而於原審到場之被上訴人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徵之被上訴人張董○霞本身亦係繼承人,其竟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具公正客觀性而得採信,是難以認定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㈢上訴人另主張董劉○妹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其生前將乙只
金手環(1兩)、乙只金項鍊(1兩)託交被上訴人張董○霞保管,另將乙只金戒指(2錢)託交董○富保管,共計2兩2錢,張董○霞有跟其說金手環與金項鍊在她那邊,故請求分割董劉○妹所遺之金飾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21、318頁)。原審質之被上訴人張董○霞,其稱:「97年時,被繼承人董劉○妹91歲,將黃金首飾交給董○女保管,董○女在103年過世前,囑咐配偶陳○將黃金首飾交給董○雄,董○雄找董○富討論後,決定將黃金首飾由三兄弟輪流保管,董○富跟伊說兄弟三人已經分配完畢。」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44頁),可知上訴人之主張與被上訴人張董○霞所述顯屬有間。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宋○蘭可以證明董劉○妹有留下金飾一節(見原審卷卷一第239頁),惟據宋○蘭於原審稱:「(問:媽媽過世的時候有無留下金手環、金項鍊、金戒指?)答: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4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飾尚未分配一事,尚難採信。㈣再者,被繼承人董劉○妹死亡後,三兄弟(董○雄、董○富、董
○全)已分配董劉○妹所遺之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董○富自願放棄,由董○雄、董○全各分配2分之1),此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上訴人既稱董劉○妹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後不久,被上訴人張董○霞前往其經營之傢俱行,告知金手環、金項鍊現由伊保管、金戒指由董○富保管等語,徵之當時上訴人已知悉系爭金飾之存在,詎未於斯時一併分割,竟於7年後始就金飾部分提出請求,顯與常情有違。況董○雄、董○富、陳董○女等人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本院無從調查,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究否屬實?被上訴人董○能(董○富之子)於原審固稱母親有將金戒指交予伊(見原審卷卷一第355頁),而被上訴人董○益(董○雄之子)則表示對金飾一事並不知情(見原審卷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張董○霞陳稱其未說過董○富之金手環、金項鍊在其那邊,且稱繼承的部分她們女生都沒分,都是給三兄弟去分配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1、12頁),然被上訴人董○能復稱:「(問:是否知道誰把金戒指交給媽媽?答:有可能是爸爸,我媽媽去年也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55頁)。
顯見本件董○福、董劉○妹之財產,應係均由三兄弟(董○雄、董○富、董○全)分得,女性繼承人並未分得財產,故被上訴人董○能所述母親有將金戒指交予伊一事,並未排除其父親董○富於分得金戒指後,交予母親保管,再由母親轉交予伊保管之情形。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董○福生前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長子董○雄、次子董○富名下,及其母董劉○妹生前將系爭金手環、金項鍊託交被上訴人張董○霞保管,系爭金戒指託交董○富保管,上開不動產與動產均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云云,均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其主張即非可採。原審以相同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聲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