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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彥伶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廸軒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李修玄相戀,同居於李修玄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十數年。李修玄潛心修道,於系爭房屋一樓設立屏東縣屏東市○○○○○○○○供信徒參拜,頂樓則為李家祖先公媽廳,伊與李修玄多年來相互扶持,並跟隨李修玄成為宮廟信徒,連李家祖先祭拜皆是伊在處理,屬於事實上夫妻關係。不料,李修玄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不幸逝世,被上訴人李廸軒為李修玄之子,且是唯一繼承人,幾經友人轉達李修玄離世消息並且催促,始願至醫院奔喪,連李修玄之頭七、對年、作忌等儀式,皆是伊備妥祭祀用品後通知,被上訴人才願到場。被上訴人明知李修玄生前自書遺囑內容記載:「我若往生請把餘下名份屏東市○○里○○街000號房屋捐給屏東縣屏東市○○○○○○○○,也懇請大哥也能把屏東市○○里○○街000號現批賣給(獻給○○寺○○○○○統一管理)管理人員大哥李永順居士…陳彥伶菩蕯共同管理…」,漠視李修玄將系爭房屋留給伊及道場信眾作宗教使用之遺志,竟要將伊趕出家門,無異忤逆李修玄之遺願。然伊與李修玄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為家長家屬,互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既繼承李修玄之遺產,承受李修玄之家長地位,應提供伊棲身之所,而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故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即得請求酌給遺產容許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酌給金錢以及扶養費部分,業據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彥伶請求酌給遺產,並未依法召集親屬會議決議,亦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132條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即不能聲請法院處理,上訴人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遺產,於法不合。其次,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即非李修玄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縱使李修玄生前有支付相關生活費用,亦是李修玄之贈與而非扶養。上訴人曾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11號,以下簡稱另案)書狀自承:「以個人工作室收入維持家庭雙方生計,連李修玄之債務、保險費用等亦係由被告(指陳彥伶)支付,金額共約達新台幣(以下同)100多萬元」,上訴人亦於原審書狀自承:「李修玄當時便在家設壇修行,潛心學佛,並無工作收入…多年來反由被告(指陳彥伶)代墊扶養李修玄之費用…合計4,499,609元」,上訴人名下又有房產、股票及所得收入,無從認為上訴人係李修玄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不符合酌給遺產之要件。此外,上訴人所提書面,並未記載遺囑字樣,字體粗細不同,文件內容房屋係捐給○○○○○○,不是上訴人,書寫時間前後不

一、字跡不清,應非李修玄書寫,不發生遺囑任何效力,況酌給遺產本質上係財產法上之請求權,內容以金錢給付為限,並不包括容忍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修玄為被上訴人之父,李修玄於110年2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此據上訴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第69至71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所在:⑴本件有無符合民法第1132條所定事由?⑵上訴人是否具備遺產酌給請求權的要件?⑶上訴人倘若具備遺產酌給請求權的要件,被上訴人是否要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符合民法第1132條所定事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修玄之直(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經其通知,皆無意願參與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有民法第1132條第2款所定難以召開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名冊、存證信函、掛號執據及掛號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4至268頁、第288至294頁、第302至352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並未指出會議確切時間地點,亦未提出會議簽到表,又未以親等近者即兄弟姊妹不能或難於出席方由次順序即表兄弟姊妹充任,上訴人一次性通知所有同輩血親,難認有合法召集親屬會議云云置辯,惟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即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緣由為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應有補救之道,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則被繼承人李修玄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經上訴人通知,無人有意願參與親屬會議,已難預期有人將出席會議,自可認親屬會議有不易召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許有補救之道,故上訴人主張親屬會議有難以召開之情事,依民法第1132條第2款規定,其得聲請法院處理,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親屬會議未經合法召集,上訴人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遺產,於法不合云云,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不具備遺產酌給請求權的要件: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

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參見)。因此,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去憑依,乃規定酌給遺產維持生活,故若有財產可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除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外,其他繼續扶養之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參見學者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23年八版第94頁)。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李修玄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為家長

家屬,互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繼承遺產,承受李修玄之家長地位,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即得請求酌給遺產容許其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微信社交軟體訊息、LINE社交軟體訊息、手寫書面、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惟查,上開社交軟體訊息內容只是聯絡事情之用,手寫書面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全然與扶養無關,皆不能證明李修玄生前有繼續扶養上訴人之事實。而上訴人名下有房產、股票及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收入,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可見上訴人有相當財產及收入,則上訴人年僅56歲,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誠屬有疑。此外,上訴人於另案書狀自承:「以個人工作室收入維持家庭雙方生計,連李修玄之債務、保險費用等亦係由被告(指陳彥伶)支付,金額共約達100多萬元」(見原審卷第181頁),亦於原審書狀自承:「李修玄當時便在家設壇修行,潛心學佛,並無工作收入…多年來反由被告(指陳彥伶)代墊扶養李修玄之費用…合計4,499,609元」(見原審卷第155頁),顯難認上訴人當真是李修玄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此,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受李修玄生前繼續扶養一節,故其以事實上夫妻關係,並為家長家屬,互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繼承承受李修玄之家長地位為由,主張合於民法第1149條規定得請求酌給遺產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親屬會議有難以召開之情事,上訴人雖得聲請法院處理,但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受李修玄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不具備遺產酌給請求權的要件。其餘爭點已無繼續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本於遺產酌給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使用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