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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彥伶被 上訴 人 李廸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適用。且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上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