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 年10月29日113 年度家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上訴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
1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被告甲○○應容忍其使用○○縣○○市○○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縣政府財稅局113 年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7,60
0 元(原審112 年度屏補字第000 號卷第109 至113 頁),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47,6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600 元。而被上訴人係於
112 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000 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 元。
三、原審判決原告勝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113 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故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表示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47,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500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825元。
四、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