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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 告 潘傅秀英被 告 潘美惠被 告 潘美琪被 告 潘美易

(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繼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潘玉成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A03、A05各負擔4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將潘政光列為被告,惟潘政光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亡字第88號宣告潘政光於103年4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潘政光雖為被繼承人潘玉成之子,惟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而潘政光於103年4月25日死亡,依法並無繼承權,嗣經原告撤回被告潘政光之部分,自毋庸列為本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04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4年3月4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有戶籍謄本足憑。被告A04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本應當然停止,惟A04之繼承人係其母親即原告,自無由原告承受訴訟而為被告之理,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玉成於113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A03、A04、A05共4人,應繼分本為各4分之1。惟被告A04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4年3月4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其繼承人係其母親即原告,故本件之應繼分變更為原告2分之1、被告A03、A04各4分之1。另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A03遷出國外失去聯絡而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5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玉成於113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A03、A04、A05共4人,惟被告A04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4年3月4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其繼承人係其母親即原告,故本件之應繼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A03、A04各4分之1,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A03遷出國外失去聯絡而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A05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A03、A05均為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A03、A05之應繼分各4分之1,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A05亦表示同意,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存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原告2分之1、被告A03、A05各4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被繼承人潘玉成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存款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郵政儲金存款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8,816元及孳息 (迄113年8月20日止)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告A0011/2、被告A03、A05各1/4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2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18,184元及孳息 (迄113年8月20日止)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30